屏南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屏南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23民初14号
原告:屏南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屏城乡溪坪村寨比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15766339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屏南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被告***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电费19224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5年左右在屏南县开办凯峰粒籽厂(该厂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从办厂起至2010年11月间,该厂的用电由原告提供,2010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10年4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10月份五个月电费共计人民币177908.4元,被告签字确认之后又产生2010年11月电费577661.2元未还,经原告不断追讨后被告仅偿还2010年6月份的电费43320元,至此被告合计共欠原告2010年4月份、7月份、8月份、10月份、11月份五个月电费共计192249.6元。经原告不断追讨,毫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水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用电欠费确认单;证据二、2010年4月电力附加费票据、电费收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三、2010年7月电力附加费票据、电费收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四、2010年10月电力附加费票据、电费收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五、2010年11月电力附加费票据、电费收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费;证六、2010年6月电力附加费票据(记账联)、电费收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费,证据七、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间在屏南县开办凯峰粒籽厂(该厂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该厂的用电由原告提供,2010年11月11日,被告(隆盛粒籽厂又名***)所欠原告电费177908.40元,附电费收据五张(2010年4、6、7、8、10月份),被告签字确认之后又产生2010年11月电费577661.2元未还,后被告仅偿还2010年6月份的电费43320元,至今被告结欠原告2010年4月份、7月份、8月份、10月份、11月份五个月电费共计192249.6元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屏南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电费192249.6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电费19224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屏南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92249.6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亮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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