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某某与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02民初431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被告: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秋朋,系经理。
原告***诉被告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3,273.4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彩钢板需要,自2015年5月起至2017年1月间,连续从原告个人经营的苯板厂处赊购苯板,合计欠货款213,273.47元。上述欠款,有被告方签字的出库单为凭。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故诉至法院。
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销售单88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从原告处购买的苯板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使用,且有该公司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予以采信。
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彩钢板需要,自2015年5月起至2017年1月间。连续从原告个人经营的苯板厂处赊购苯板,合计欠货款213,273.47元。上述欠款,有被告方签字的88张出库单为凭。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13,273.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13,273.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13,27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