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8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工,住吉林省大安市。
复议申请人:**,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工,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复议申请人:牛宏卫,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工,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复议申请人:何金波,女,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工,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复议申请人:夏云生,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工,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复议申请人:李春明,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复议申请人:张士伟,男,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复议申请人:陆会影,女,1978年3月7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复议申请人:王玺,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复议申请人:佟志勇,男,1975年1月4日生,满族,工人,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以上复议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同上。
以上复议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春明,同上。
申请执行人:张会权,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执行人:张海超,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执行人: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秋朋。
被执行人:***,女,1969年12月8日生,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执行人:白城市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超。
复议申请人***、李春明等10人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洮北法院)(2022)吉0802执异1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洮北法院查明,张会权诉张海超、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白城市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会权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吉0802财保59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华洋公司位于白城市工业园区东海路的办公楼、车间以及土地。张会权于2018年9月30日向该院递交起诉状,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吉08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张会权于2019年1月2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吉0802执157号。
另查明:李春明、张士伟、陆会影、王玺、***、王守红、佟志勇、**、牛宏卫、何金波、夏云生与华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该院(2020)吉0802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华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李春明工资10,000元;张士伟工资40,880元;陆会影工资8250云;王玺工资4500元;***工资95,000元;王守红工资9671元;佟志勇工资5800元;**工资15,600元;牛宏卫工资15,000元;何金波工资15,000元;夏云生工资10,080元。”判决生效后,李春明等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吉0802执129号。
再查明:在(2019)吉0802执15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另案(2019)吉0802执1427号,白城洮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抵押权对被执行人华洋公司名下财产予以评估拍卖,有部分剩余款项。李春明等人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该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19)吉0802执157、1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债权人李春明等11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李春明等人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2月16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洮北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之规定,张会权对于华洋公司名下不动产的拍卖所得剩余价款的受偿顺序应优先于李春明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七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八十九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之规定,华洋公司为企业法人,且现仍存续,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该院不予支持。
***、李春明等10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优先给付其工资。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作为华洋公司的工资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并享有工资优先受偿权;张会权虽是华洋公司财产首封人,但其是普通债权,不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张会权可能涉及职业放贷,在此背景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参与分配显属不当。
本院对洮北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案涉被执行人华洋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故复议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主张不成立。二、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工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受偿权,而华洋公司仍存续,本案系普通执行程序,复议申请人申请优先分配受偿,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及第55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华洋公司名下财产评估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权人白城洮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首封人张会权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四、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张会权可能涉及职业放贷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宏卫、何金波、夏云生、李春明、张士伟、陆会影、王玺、佟志勇复议申请,维持洮北区人民法院(2022)吉0802执异1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轶伟
审判员  黄学军
审判员  孙晓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