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802执异119号
案外人:汪纯亮,男,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执行人:张丽辉,女,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执行人:白城市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秋朋,系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张丽辉、白城市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汪纯亮于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汪纯亮称,其于2018年9月3日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法院作出(2018)吉0802财保61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位于白平公路12号—43号土地及地上物。并于2019年10月30日已经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对洮北区法院执行作出(2019)吉0802执157号执行裁定书,将汪纯亮保全的位于白平公路12号—43号土地及地上物,违法执行给另一案件提出异议。洮北区法院执行作出(2019)吉0802执157号执行裁定中,就另一案(2018)吉08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还款计划笔录,据此,(2018)吉08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已经终结。此案件相对应的诉前(2018)吉0802财保59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裁定书同时终结,法院依法应予裁定解除(2018)吉0802财保59号裁定中的财产的查封。洮北区法院执行局在(2019)吉0802执157号执行案件执行笔录中,对案外的另一起案件(2018)吉0802民初2859号判决书进行执行,将申请执行人查封的位于白平公路12号—43号土地及地上物予以执行抵债错误。因为申请人申请的(2018)吉0802财保61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裁定书,查封的位于白平公路12号—43号土地及地上物没有解封,法院无权进行解除查封并处置财产的权利。法院应依照先后顺序受偿的法律规定,将申请人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位于白平公路12号—43号土地及地上物,依法采取评估拍卖措施,执行受偿给申请人。综上,洮北区法院执行局对(2018)吉0802民初2712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笔录,对案外另一起案件(2018)吉0802民初2859号判决书进行执行处置,与被申请人协商将位于白平公路12号—43号土地及地上物予以抵债的行为无效,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已经构成了拒执罪,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在执行笔录中自认位于白平公路12号—43号土地及地上物的所有权,洮北区法院执行局应按法律依据启动评估、拍卖白平公路12号—43号土地及地上物的执行程序,故申请人要求撤销(2019)吉0802执157裁定。
本院查明,***与***、张丽辉、白城市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吉0802民初2712号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张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2015年6月6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时止;被执行人***、张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2016年5月27日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时止;***、张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2016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9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时止;被执行人白城市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我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案外人汪纯亮于2021年6月23日向我院申请撤销(2019)吉0802执15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其本身并不具有公法上确认执行标的的物权归属的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我院并未处置涉案房屋,只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案件执行;并且我院在白城市不动产中心查询,并没有白平公路12号—43号的登记及查封情况的记录,故,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纯亮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葛 浩
审判员 黄亚鹏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