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802执异75号
案外人:吉林汇才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执行人:张丽辉,女,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执行人:白城市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与***、张丽辉、白城市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吉林汇才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吉林汇才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称,“2021年4月23日收到贵局派人送达***《申请查封执行人白城市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资产申请书》及附件《未抵押部分》明细表一份,所列项目均在2020年11月17日法院主持下签署的协议之内,用于折抵白城市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租赁我公司的部分租赁费,同时给我公司另外支付甲方租赁费贰万元(详见协议书)。后白城市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协议书要求期限搬迁,我公司没有追究其责任,已经是极大的宽让,现白城市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债主提供未抵押资产项目,纯属无理取闹,当时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我公司又与白城市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份签署了交接书。现白城市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仍欠我公司捌仟元租赁费。请予核查。”异议人提交了相关证据:1.协议书一份;2.交接书一份。
本院查明,***与***、张丽辉、白城市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8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张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2015年6月6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时止。二、被告***、张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2016年5月27日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时止。三、被告***、张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2016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9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时止。四、被告白城市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当中并未查封异议人所提的相关财产,异议人相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汇才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审判长 曹永光
审判员 黄亚鹏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傅帮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