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等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3264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白城供电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原告:**,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立,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超,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工业园区东海路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被告: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秋朋,系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原告***、**与被告张海超、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海超、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立即偿还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6日,张海超因其经营的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在***、**处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发现其借据由张海超个人出具,便提出异议,张海超又在该借据上加盖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公章,说是他与公司共同借款,是共同债务,经***、**多次索要张海超偿还1万元本金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5万元,多次索要欠款后,张海超找到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经理***,***于2018年6月17日出具15万元借据,约定于2018年7月17日偿还,但该债务三被告至今未清偿,诉至法院。

张海超辩称,借款属实,2016年借款16万元,在此期间还了两笔利息钱,2016年2月24日还了99,850元,2016年10月7日还了99,630元,2017年8月7日还10万元,这10万元是还的本金。现在应该尚欠6万元本金。

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辩称,张海超没有找我做担保,我出15万元借据有缘由,我给***倒卡(透支卡),我找我工行的朋友做了透支卡还款,我给他还了25万元,然后卡就被封了,***跟我说跟张海超有借贷关系,如果张海超还不上,就用这25万元还,我是想把这张卡解开,所以就出具了借据一枚。然后***就把卡里的25万元刷出来,我就把钱还给我朋友了。我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与张海超系同学关系,张海超系海天公司股东,***系海天公司职工。张海超曾用***的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7年1月16日张海超、海天公司向***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个人借款16万元,张海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海天公司的公章。2017年8月7日张海超向***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8年6月17日***为2017年1月16日张海超、海天公司向***的借款再次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个人向**借款15万元,借款日期2018年6月17日,还款日期2018年7月17日,到期未还,向洮北区法院诉讼,***在借款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张海超、海天公司出具的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海超抗辩已偿还两笔利息及本金10万元,因借款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而其称偿还利息是在2016年,故偿还利息一项不予支持;关于偿还本金10万元,张海超提供了其向***银行账户转款记录,***、**对该笔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因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与张海超共用,所以是张海超从信用卡中透支了10万元后又偿还的10万元,与借款16万元无关,但从其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在转款的2017年8月7日之前并不能证明张海超、海天公司曾透支10万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认定张海超已偿还了10万元,尚欠本金6万元。虽然在***出具的借据中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由于出具借据时张海超或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场,其出具借据的金额不足以认定为张海超、海天公司的欠款金额。

关于***出具借据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主动加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成为债务关系中的一方主体,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出具借条,虽然双方未有实际接收该款,但在借条中约定了相应的内容即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债务加入中,***、**可以选择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债务加入人”主张权利,所以***、**基于法律规定,向“债务加入人”即***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认为其是为了解封信用卡而出具的借条,并不能改变其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关于利息的给付,虽然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是在***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要求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1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超、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张海超、白城市海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