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3民初2118号
原告: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
法定代表人:翟连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
法定代表人:黄玉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被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2999.8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批次违约金9657.25元(计算方法为:以合同总价款1931450元为本金,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延付款造成的违约金579435元(计算方法为:以合同总价款1931450元为本金,按30%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提货不及时产生的保管费用至实际提货日为止(计算方法为:以未提货价款955368元为本金,每日1‰计算。从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暂计算到2019年4月15日的保管费为200627.2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与被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木包铝窗木线条加工合同》。合同中对于施工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被告发来的加工规格和断面图开始分批次加工,并陆续供货。被告于2018年8月8日提供了最后一批加工订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8月28日完成加工工作,并向被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函》,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了提货通知。《木包铝窗木线条加工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被告)按照加工批次付款后提货,甲方应于提货前3个日历天将本批次货款汇至乙方(原告)指定账户。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甲方迟延付款,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5‰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甲方在收到通知后15个日历天内不予验收提货时,甲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每批次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约定的加工内容完成,甲方应在乙方通知后七日内全部拉走。因甲方提货不及时所产生的保管费用由甲方承担,产生的保管费用按生产出来未提货总价的日千分之一承担。根据以上合同条款内容,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发出了提货通知,被告公司一直到起诉之日未付款未提货,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未提货合同价款742999.88元。按照合同约定,未在合同约定的3日内付款,构成延迟付款。被告应从2018年9月1日起,以合同总价款193145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5‰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若暂计算到2019年4月30日止,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20238022.5元。原告本着公平原则,主动调低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以合同总价款1931450元为本金,以30%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为57943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批次违约金9657.25元以及未及时提货而产生的保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违约金请求过高,保管费与违约金都为违约责任,不应该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应该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原告发送提货通知后,被告到场提货,遭到原告拒绝,且被告已付款的货物原告也没有发货,故被告不应该承担延期提货责任。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提货,即使本案存在违约情形,也应该自起诉日主张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木包铝窗木线条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木包铝窗木线条进行加工,由甲方提供木线条图样。合同约定加工木线条总方数为77.258。合同采用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为25000元/立方,合同总价款为1931450元。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制作600mm长样品构件2件,经甲方到加工现场验收并书面确认后才可批量加工。工期自2018年3月3日起60日历天内加工完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预付20万元的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组织原材料备货。其余按照加工批次付款后提货。乙方应在每批次供货前7个工作日历天通知甲方具体提货日期,甲方应于提货前3个日历天将本批次货款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应在甲方提货的同时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的加工内容完成,甲方应在乙方通知后七日内全部拉走。因甲方提货不及时所产生的保管费用由甲方承担,产生的保管费用按生产出来未提货总价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延迟付款,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5‰承担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阻止甲方提货,乙方延迟付货,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5‰承担违约金,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非乙方责任,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15个日历天内不予验收提货时,甲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每批次违约金。
2、201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木线条加工确认说明》,载明“贵公司发过来的木线条样品和样窗已收到,我公司已对样品及样窗的颜色和尺寸进行了审查核对,同意按我公司确认的图纸进行加工”。
3、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第一批订货单,木总方数为19.616。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第二批订货单,木总方数为42.417。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第三批订货单,木总方数为13.936。
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元。
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一批货物,数量为1608根,总立方5.768,总价144189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二批货物,数量为3246根,总立方11.466,总价286638.3元。2018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三批货物,数量为2994根,总立方11.901,总价297528.07元。
4、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律师函》,载明“望贵公司自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与长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书面沟通合同后续履行事宜。如逾期未能完成书面沟通并达成一致,鉴于贵司已明确表明不再按照原协议履行供货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长城装饰公司通过本律师函告知贵司,双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木包铝窗木线条加工合同》自贵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解除,贵司应当在2018年8月31日前向长城装饰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81612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律师函》,要求原告配合其验看剩余加工货物。2018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律师函》,要求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配合其验看剩余加工货物。
5、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双方合同签订工期为2018年3月3日起60日历天加工完毕,即应在5月3日前完工,但实际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下订单,直到5月10日才提供第一批加工规格及断面图,8月8日提供最后一批加工单,严重违反了合同有关合同工期的约定。由于贵公司违约推迟生产周期,打乱了我公司生产安排计划,5月份-10月份正值我公司生产高峰期,导致我公司后续产品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加工生产;其次我公司相应原材料及人工等费用增加,导致原有合同综合单价无法涵盖现有的成本费用,造成我公司亏损巨大。二、按合同约定贵公司接到我方提货通知后于提货前三日内付款,应当先款后货,但贵公司每批次货款都是先提货后付款,构成违约。三、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贵公司生产加工的木包铝窗剩下的木线条已做完,现通知贵公司提货,请贵公司收到本工作联系函后3日内付清尾款后提货”。
5、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曾经就本案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应诉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作出(2018)内0103民初41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诉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并同时作出(2018)内0103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作出裁决,在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一致。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9)内01民终3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并另查明:2018年7月21日,长城公司收到科达公司交付的第四批货物,数量为2844根,计11.466立方米。长城公司收到科达公司货物共计39.505立方米。
6、原告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中应诉的被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包头市长城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就以上情况向法庭作出说明,表明诉状中所列“包头市长城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系书写笔误所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应诉并就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进行答辩,并对于其作为被告的身份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在本案中责任主体地位适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木包铝窗木线条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制作样品经甲方验收并书面确认后才可批量加工,201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木线条加工确认说明》,对加工图纸进行确认要求原告按照图纸进行加工,至此原告才可按照确认图纸正式开始履行合同,即使存在被告辩称的迟延提供样品的情形,被告也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故不能因此认定原告违约。因被告作出确认说明的日期已经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故合同履行期限应当顺延。原告应当于2018年5月2日起60日内完成加工,即应于2018年7月1日之前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于2018年8月8日仍向原告提出了第三批订货请求,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在事实上认可了原告的延期交货行为,并向原告提出了新的订货请求,故不能因此认定原告逾期交工导致违约。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加工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加工费,故欠付货款依据被告的订货数量、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已付货款确定为:75.968603立方×25000元-1200000元=699215.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可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分别约定了延迟付款违约金及批次违约金,被告申请予以调整。延迟付款违约金及批次违约金均系为制约违约方违约行为而进行的的一种规制,其本质上均为违约金,合并主张时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将原告诉请的两项违约金合并调整为:按照总价款1899215.08元的30%计算为569764.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管费用,该费用系被告逾期提货导致原告因此保管货物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保管费用计算如下: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911583.2元(75.968603立方×25000元-39.505275×25000元)的1‰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保管费至被告实际提货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99215.08元及违约金569764.52元;
二、被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管费用,保管费用计算如下: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911583.2元的1‰的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保管费至被告实际提货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878元,原告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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