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内民申366号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铝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39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再审裁定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科达铝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构成错判,应予纠正。1.原判决第11页第三自然段:2018年6月30日长城公司提货1608根,计5.768m3,总价应为144200元,非144189元;2018年7月10日,长城公司提货3246根,计11.466mi,总价286650.00元,非286638.3元;2018年7月21日,长城公司提货2994根,计11.901m3,总价297525.00元,非286638.3元;2.原判决第15页第三自然段:长城公司第四次提货日期为2018年8月9日,计9.976m3,总价249400.00元,非2018年7月21日,数量也不是11.466m3;以上错判与本案在案证据不符,致本案科达铝业已完成工作成品数量计算错误,加工费用总额计算错误。3.原判决第11页第二自然段:长城公司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非2018年7月10日,该错判与本案在案证据不符。长城公司一直为先付款后提货该错误认定直接导致科达铝业所谓的长城公司先提货后付款,申请人违约在先的错误抗辩成立。同时,该错误认定进一步导致原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定金的合同义务,应予纠正。4.长城公司向科达铝业发出的“订货单”其实质是“加工顺序表”,该“订货单”并未变更双方合同约定的订货规格,长城公司在庭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供双方录音及合同与订货单的对比,证明该“订货单”是应科达铝业要求出具的“加工顺序表”,并不涉及合同内容的实质变更,原审判决径行认定长城公司变更工期无证据支持。5.科达铝业亦未按照三次“订货单”载明的数量交货,其仍然构成违约。6.原审判决第17页认定长城公司接受了2018年8月8日所谓“订货单”中的货品,无证据支持。对比订货单与到货单可知,2018年8月9日长城公司提取的货物非2018年8月8日“订货单”中的加工货品,原审判决该项认定错误。二、科达铝业多次延期履行其合同义务,已然构成根本违约,长城公司依据《合同法》第94条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审判决第17页认定,长城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科达铝业发出“订货单”的行为改变了双方交工的日期,因此长城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该认定忽略了2018年9月3日、11日、12日科达铝业明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三、长城公司依据《合同法》第6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在长城公司明确告知科达铝业中止履行合同后,科达铝业未采取任何措施或提供担保,长城公司依据《合同法》第69条取得法定解除权。原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系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未告知科达铝业按撤诉处理之事实,致长城公司未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长城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对一审的程序违法予以纠正剥夺长城公司辩论权利,为此长城公司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科达铝业提交意见称,一、长城公司要求解除与科达铝业的《木包铝窗木线条加工合同》,没有约定或法定解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科达铝业已经依约分两批次向长城公司供货,长城公司付款,科达铝业交货,大部分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法律保障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障守约方的合法利益。科达铝业按照合同约定将最后一批货物加工完毕后,依据合同约定的发货程序向长城公司书面发出提货通知,并按照合同“提货前3日付款”的约定(合同第九条)要求长城公司履行先付款义务,长城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先打款,后提货”,然而长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违约在先,科达铝业自然不能让长城公司提货。二、长城公司要求科达铝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反而是长城公司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长城公司违约推迟生产周期,打乱了科达铝业生产安排计划,造成科达铝业亏损巨大,长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长城公司再审申请中以已经发货部分的发货数量和价款有误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与一审、二审长城公司庭审中自认无误的事实矛盾。四、加工顺序表示合同中双方早已约定的内容,而非再审申请中所述的应科达铝业要求增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无误。五、长城公司迟延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六、长城公司在原审中要求科达铝业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加工费用222248元,在双方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形下,长城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长城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法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城公司可否基于不安抗辩权进而解除案涉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先付款后交货,且对验收环节未作明确约定,实际履行中,除第一批次外都是收货地验收,长城公司以科达公司拒绝在加工地验收为由中止履行合同,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关于长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告知科达铝业已按撤诉处理之事实,程序违法的问题。因长城公司在后续程序中已知悉该事实,且未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彦凯 审判员 王乔莉 审判员 周 波
书记员 闫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