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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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4004号
原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玉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蒙,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玉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被告设备安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陆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2 877.8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 128.778元;3、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12 877.8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5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门窗的加工、定作及安装,门窗用于中煤陕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甲醇醋酸系列深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一期(1)工程污水,回用水装置工程,工程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横工业园区。关于工程量结算总价约定为由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50%备料款;附框及主框至现场安装定成验收合格,被告再付原告总工程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再付原告总价10%;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留总价5%为工程保修金,待贰年保修期结束后无息退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自构成逾期付款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到期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己到期未付款项总额的百分之壹。此外合同还对货物明细、货物保管、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上述《货物买卖合间》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于2014年12月16日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的结算,经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总量2899.7㎡,工程总价款为1 362 877.80元。但被告仅在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工程款,剩余712 877.8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迫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被告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数次沟通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设备安装集团的答辩意见为,对于双方之间的结算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其仅收到65万元的事实。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1日,设备安装集团作为需方(甲方)、长城装饰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1、本合同总价款共计为人民币2 110 939.20元;2、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在本工程竣工,甲方与工程建设方或总包方竣工结算完毕且甲方在收到全部结算工程款后,甲方按照收到的工程款(含货款)占全部结算款的比例来支付乙方剩余货款,但甲方的累计付款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95%。剩余的5%货款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质保期届满并在甲方收到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的全部或剩余工程款后的30日内无息支付。2、乙方指定其员工包宇宁为乙方从甲方领取本合同款项的唯一有权代理人,当该代理人发生变更时,乙方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3、甲方指定其员工刘岩代表甲方接收乙方货物,并根据合同清单核对乙方货物的清单、数量、规格、型号逐一核准后签认,乙方提供的单据上不得包含货物的价格,甲方的任何代表对货物价款均无签认权。4、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付款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本合同已到期未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已到期未付款项总额的百分之一。
上述合同签订后,设备安装集团于2013年8月21日向长城装饰公司的指定收款人包宇宁交付了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包宇宁及长城装饰公司亦就收到该张汇票进行了回执确认。
在长城装饰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其述称,设备安装集团的刘岩以项目缺乏现金为由,又从该100万元中转走了35万元,即通过长城装饰公司的合作伙伴刘丽英、公司会计包美荣的个人账户分别向刘岩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及15万元,其中包美荣汇款的汇款用途记载为付退汇票款。
设备安装集团不认可其收到了刘岩所收取的35万元,认为上述款项与设备安装集团无关。
2014年12月16日,设备安装集团与长城装饰公司就涉案项目的供货量及货款总额进行确认,并出具了《工程(决)算书总表》,确认长城装饰公司就涉案项目提供的门窗面积为2899.74㎡,工程造价为1 362 877.80元。
设备安装集团述称,涉案项目已经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在竣工验收之前,其已经收到涉案项目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包括长城装饰公司的门窗费用),因尚未与长城装饰公司进行结算,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未予付款。在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结算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以上事实有《货物买卖合同》、回执单、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设备安装集团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双方进行结算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无论是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还是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均已经经过相应的诉讼时效。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注意到,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为“在本工程竣工,甲方与工程建设方或总包方竣工结算完毕且甲方在收到全部结算工程款后,甲方按照收到的工程款(含货款)占全部结算款的比例来支付乙方剩余货款,但甲方的累计付款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95%。剩余的5%货款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质保期届满并在甲方收到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的全部或剩余工程款后的30日内无息支付。”上述约定中所包含的付款节点系由设备安装集团与涉案项目的甲方之间的结算情况而定,并不取决于设备安装集团与长城装饰公司何时进行结算。同时,在双方的结算书中对于涉案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未提及,且亦未有证据显示涉案项目在相关部门有竣工验收的备案登记可进行公共查询。综上可知,在设备安装集团未予告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以及涉案项目甲方付款已完毕的情况下,长城装饰公司无法了解上述事实。而设备安装集团在其明确知晓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设备安装集团以双方结算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现未有证据显示设备安装集团在长城装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其告知过涉案项目竣工以及款项到位事实的情况下,即长城装饰公司实际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方实际了解到付款条件早已成就的事实,故本院认为长城装饰公司提起本案之诉讼并未经过诉讼时效,对于设备安装集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设备安装集团欠付款项的金额为何。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设备安装集团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长城装饰公司交付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结合双方结算的总金额,设备安装集团尚欠付的款项金额为362 877.80元。虽然长城装饰公司主张,其在收到100万元承兑汇票后,又按照设备安装集团的要求退还了合计35万元,但根据长城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设备安装公司的主张,现刘岩从包美荣和刘英丽处所收取的35万元并不能代表系设备安装集团收取了该款项,虽然刘岩系涉案项目中设备安装集团的员工,但其权限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并不包含代设备安装集团收取款项。在设备安装集团不认可刘岩享有代设备安装集团收取款项的权利且主张设备安装集团并未收到35万元的情况下,对于刘岩所收取的35万元,长城装饰公司可另行向刘岩主张,本院对长城装饰公司基于涉案合同仅收取了65万元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即设备安装集团还应支付长城装饰公司的款项金额为362 877.80元。
在设备安装集团未按付款节点向长城装饰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集团应当向长城装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其未付款项的百分之一即3 628.78元。长城装饰公司基于上述违约金的金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向本院另行主张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21年8月2日起计算)。本院结合设备安装集团的违约程度以及其违约行为给长城装饰公司实际带来的损失以及长城装饰公司对于利息损失的主张,酌情确定设备安装集团应当向长城装饰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为以362 877.8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62 877.80元以及违约金3 628.78元;
二、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362 877.8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韩 萍
书  记  员   陈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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