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新城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民终3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新城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青山路南、城墙路西、西脑包后街北、外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新城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亿卓)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亿卓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内0202民初2251号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案涉合同9.6.3和9.6.5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先向上诉人提供足额正规发票,上诉人才有付款义务,且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前应先扣除5%的质保金和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费用、违约金、审计扣款。1、被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过程中均已通过向上诉人提交合同约定材料后由上诉人按照案涉合同9.6.3的进度款支付约定进行了多笔付款,截至目前,针对上诉人已提供付款资料的部分款项,上诉人已全部付清。因此,被上诉人应先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因案涉合同9.6.3和9.6.5条已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二、双方并无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但案涉合同对付款时间、条件有明确约定,不符合其他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使应当承担,该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当为自被上诉人提供足额发票后开始计算。三、对于诉讼费,上诉人仅应当按照法院判决载明付款金额与被上诉人起诉的总金额的比例进行承担。综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起诉实为逼迫上诉人向其突破合同付款条件付款,即通过滥用诉权的不法手段谋取不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 长城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答辩人长城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不是同等性质的义务,被答辩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一、答辩人长城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答辩人长城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答辩人长城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新城公司即负有按双方结算总价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新城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答辩人长城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对此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也明确表示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存在任何障碍。其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开具10458366.15元等额发票,被答辩人新城公司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多年,经答辩人催要均未果,对此答辩人长城公司考虑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一旦开具发票,答辩人长城公司即产生纳税义务,建设工程涉及金额较大,如果未收到工程款即承担高额税金,明显加重承包方的资金压力。故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实属合理行使抗辩权。故被答辩人新城公司以答辩人长城公司尚未足额开具未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实属不当应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有鉴于上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于情不通,不应得到支持。望人民法院基于客观事实,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新城公司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提到的案涉合同9.6.3和9.6.5并未对被上诉人需提供正规发票、上诉人才有付款义务进行约定。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6351.8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8月30日起以1716351.8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1716351.8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随本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了包头东河吾悦广场项目住宅二标段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并于2020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包头东河吾悦广场项目住宅二标段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KGC202005250359),被告将位于包头市东河区青河槽交汇处西200米处的包头××广场××段××#××#××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内断桥铝合金窗户设计优化、制作和安装等工程。案涉合同工程总价为12050116.45元,最终工程结算审定表结算价格为11920033.99元,该价格经由被告工作人员***审核结算确认。该合同第九条9.15.2约定付款周期,门窗框安装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40%、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并向业主进行交付验收后,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且符合甲方要求的,支付至合同价的85%、本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5%,保修期两年;该合同第十一条11.1.3约定甲方违约责任,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应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该合同第12.4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投标文件、工程图纸、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完成施工内容,该工程已于合同约定日期之前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公司等相关机构验收合格竣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结算材料交予被告审核,由被告进行结算审核,最终结算价11920033.99元。被告至今为止尚有1716351.8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果。有鉴于前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已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稳定健康发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6351.8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8月30日起以1716351.8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1716351.8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随本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又核实,原告申请的质保金包含两部分,而其中一部分及二标段住宅12#-17#栋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按工程项目地块结算价格为6930838.92元,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该标段质保期的截止日为2023年10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应付工程款项已经经过双方核算,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质保金退还的请求,应在核减未到期的质保金346541.95元的基础上予以保护。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故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随本清系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该项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包头市新城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369809.9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369809.9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支付完毕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0247.16元,减半收取10123.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4.01元,被告包头市新泰和金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079.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先开票后付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在双务合同中,付款义务系合同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与合同主要义务不对等,故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不得作为付款义务不应履行的抗辩,且上诉人陈述的案涉合同9.6.3和9.6.5条并不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案涉合同第9.1.1条约定,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一般在三月内完成(遇春节延长一个月)。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主张起算利息的时间是2021年8月30日,该时间亦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付款时间、条件不满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项将利息起算时间笔误写为2020年8月30日,二审予以更正。 综上,上诉人包头市新城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为包头市新城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欠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369809.9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369809.9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支付完毕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47.16元,减半收取10123.58元(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4.01元,由包头市新城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7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7.16元(包头市新城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包头市长城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88.02元,由包头市新城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15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