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迅博科技有限公司

通化市金纳矿产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迅博科技有限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2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金纳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法定代表人:毕英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迅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温利,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通化市金纳矿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金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迅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迅博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视传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纳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支持金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迅博公司与吉视传媒公司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吉视传媒公司应是本次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一、二审认定本次财产损害的数额错误,金纳公司主张的是重新钻探这两个岩孔取岩芯的费用。金纳公司依据的费用预算是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根据国家标准编制的,应当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对本次损害的责任比例认定错误。金纳公司是租赁场地摆放岩芯,不是随意摆放在公共场合,并且岩芯托盘边上摆放有醒目的贵重物品提示标牌,金纳公司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的审慎注意义务。迅博公司和吉视传媒公司是通过关系,私自强行进入摆放岩芯场地作业及堆放光缆和线杆的,应担承担损失的全部责任。
审查中金纳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工程项目分(承)包安全管理协议书,签订日期2016年1月1日,证明原来钻探工程造价每米是1027元,原审之所以没有提交时因为这个价格比我们主张的低。证据二,六份检测报告,对方碰坏的4501.4703号含有检测的黄金成分。迅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很有价值就不会散放在院里,不符合国家的规定。经审查,对金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从内容看系金纳公司与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莒县环泰钻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迅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金纳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金纳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迅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六份检测报告虽形式上加盖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实验室的报告专用章,但金纳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报告的合法性和公信力以及六份检测报告中的检材与本案中被损坏物品的关联性,亦不能直接证明损失数额,故不予采信。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
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法律关系。从金纳公司的诉讼主张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迅博公司是侵权行为实施人,故原审认为迅博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迅博公司与吉视传媒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金纳公司主张吉视传媒公司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对金纳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金纳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其实际损失过低,但从其原审举证情况来看金纳公司并未完成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依据金纳公司在公安机关报案时主张的损失对损失数额进行推定有一定事实依据,已经充分保护了金纳公司的权利。从金纳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以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可知金纳公司对本案涉案的岩芯价值应该有充分认知,对其保管和存放应当尽到与其价值对应的充分注意义务,本案中岩芯露天摆放在室外,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金纳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保管不当的损失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市金纳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侯佳
审判员**才
代理审判员杨海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