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仁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秋,女,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仁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中山路316号长富广场1406室。
法定代表人:姚世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斌,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菊,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运河东大街临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润莲,女,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力,男,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仁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宏公司)、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3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冶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宝冶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据此,宝冶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仁宏公司、城投公司对于宝冶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宝冶公司、仁宏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宝冶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蔡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慧
法官助理 李冉
书 记 员 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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