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3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云,新疆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中山路316号长富广场1406室。
法定代表人:姚世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枭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4日生,汉族,新疆东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枭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不向***支付19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我是福建**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与***签订《外墙保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福建**公司,而不是我个人。福建**公司与**任法定代表人的新疆东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签订《外墙保温合同补充协议》,又与***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存在将一个工程发包两家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两个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我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条系受福建**公司的指令出具,我从福建**公司处未收到任何款项。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的欠王元琴现金190,000元,亦属于代表福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认定我欠付***190,000元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向我出具欠条载明欠付我工程款130,000元,实际为**欠付***的工程款,经过各方协商后由我向王元琴出具190,000元欠条,**再向我出具130,000元欠条。该笔款项应当由**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们之间有合同,我施工后还剩下250,000元没有支付,当时我们一起谈的就是福建**公司付款60,000元,**付款130,000元,***付款60,000元,当时我不认识**,所以让***打的欠190,000元的欠条。
福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诺支付60,000元,案件生效后可以随时支付。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我们当时已经结算完毕,我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与***、福建**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合同》,约定由***施工福建**公司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路靓化工程,楼栋号为19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所有材料及机械设备由***提供)。2019年5月11日,福建**公司与**任法定代表人的新疆东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福建**公司将XXX路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新疆东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补充协议落款处写有:“付款方式:2019年7月5日支付30,000元,2019年7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7月底支付100,000元,余下工程款待二月内支付清,工程完工后一周结算所有工程量”。2019年12月10日,***的妻子王元琴出具收条证实收到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元。2019年12月12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福建**公司交来乌鲁木齐XXX路靓化项目19号、19-1号、36号楼工程款190,000元”。2020年5月12日,**(甲方)、***(乙方)以及***的妻子王元琴(乙方)签署《结算书》,载明“经双方关于乌鲁木齐XXX路、XXX路靓化项目19号、19-1号、36号楼外墙保温及质感漆项目工程量确认,包工包料施工费总造价81万元”。同日,王元琴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同日***出具欠条:“今欠王元琴现金190,000元”,**在欠条上作为证明人备注“还款时间2020年8月1日截止”。同日,**(甲方)、***(乙方)以及王元琴(乙方)又签订《付款证明》,载明:“关于乌鲁木齐XXX路、XXX路靓化项目19号、19-1号、36号楼外墙保温及质感漆包工包料施工费总造价81万,第一笔已支付46万元,第二笔已支付19万元,第三笔已支付10万元,剩余6万元待工程总结算款项到账后当日支付清”,***在该《付款证明》中第二笔“已支付19万元”后注明:“打的欠条,实际未支付”。同日,**(甲方)、***(乙方)、王元琴(乙方)再次签订《关于乌鲁木齐XXX路、XXX路靓化项目19号、19-1号、36号楼施工队承诺书》,承诺:“经双方协商,**将乌鲁木齐市XXX路、XXX路靓化项目19号、19-1号、36号楼外墙保温及质感漆项目工程交于***、王元琴施工的相关事宜做以下双方承诺,以上三栋楼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所有费用总结算81万元,经双方**、***、王元琴按手印认可;**已分三笔支付给***、王元琴75万元,第一笔2019年12月10日已支付46万元,第二笔2019年12月12日已支付19万元,第三笔2020年5月12日已支付10万元,剩余6万元待工程总结算款项到账后当日支付清;后续相关事宜均与分包单位福建**供公司及建设单位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如***、王元琴及工人肆意闹事,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刑事责任;本人***、王元琴承诺该项目后续的事情全部与**对接,包括材料款、人工工资均与福建**公司无关;此项目所有账目已核对清晰,相关事宜均移交于**,并与**处理,此项目在2020年5月12日之前所有的甲乙双方合同与协议均全部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甲方)、***(乙方)以及***的妻子王元琴(乙方)签订的《关于乌鲁木齐XXX路、XXX路靓化项目19号、19-1号、36号楼施工队承诺书》以及***在一审法院陈述可以证实,***、***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已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剩余60,000元待工程总结算款项到账后由**当日支付清,现涉案工程尚未结算,结算款亦未结清,故剩余60,000元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福建**公司自愿支付***60,000元,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将工程转包给***,其向***的妻子出具欠条可以证实***欠付***工程款190,000元的事实,故***应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判决:一、***支付***工程款190,000元;二、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出示下列证据:证据1.《外墙保温合同》,用于证明福建**公司与***为合同相对方,工程款应当由福建**公司支付;证据2.《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天山区2018年“靓化工程”政治项目XXX路、XXX路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证据3.《电费结算协议》;证据4.《用电客户退费申请》;证据5.《退费申请》;证据6.《供电方案答复单》,证据2-证据6共同用于证明***是涉案项目的现场代表,代表福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证据7.《付款证明》,用于证明**向我和王元琴出具了付款证明,但是未实际支付;证据8.《欠条》,用于证明**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且未实际支付相应款项。***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福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外墙保温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天山区2018年“靓化工程”政治项目XXX路、XXX路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用电客户退费申请》《退费申请》《供电方案答复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只是该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对《付款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外墙保温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天山区2018年“靓化工程”政治项目XXX路、XXX路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用电客户退费申请》《退费申请》《供电方案答复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其不能够证明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付款证明》中**签字认可,但认为其已经将款项支付完毕,故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实**与福建**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数额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认为其系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其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福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尤其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5月12日,***向王元琴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元琴现金壹拾玖万元整”,该欠条中无福建**公司的盖章确认,福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王元琴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福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认为其向王元琴出具190,000元欠条中,有130,000元应由**支付,为此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正,并于2020年8月1日付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向***出具欠条,但合同确立的关系应当保持稳定,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即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能直接根据**向其出具的欠条抵消其与***之间的债务,对于**向***出具欠条的事实,***可另行主张,对其上诉主张从其应向***支付的190,000元中扣除**向其出具欠条载明的130,000元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宁
审判员 瞿佩茹
审判员 姚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