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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633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东***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支路3号保温总部大厦八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9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工资7920元;3.被告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9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80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5.被告支付医疗费10126.6元;6.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7.被告支付护理费6800元;8.被告支付交通费1938.4元;9.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10.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1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1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城市副中心周转房项目(B1标的)项目,从事水工安装工作,日工资24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从地下一层脚手架跌落摔伤。此后原告维权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玖级。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4407号裁决书部分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未参与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等程序,原告未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其不能主张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后果。对于其他诉请: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工资为5000元;双倍工资已超时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存在高血压等疾病,不应支付与受伤无关的医药费;无住院医嘱证明,同意支付二次手术期间3天护理费,每天200元;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相关工伤一次性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23日16:00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B1标段工作中从脚手架摔落受伤,随即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复位内固定术;9月2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21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月21日,原告出院。 另查,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9月9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元,交易详情为北京项目6月份、7月份工人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另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6月16日至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665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6月16日至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1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同年4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2021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9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2019年8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医疗费98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19年8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93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同年11月29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440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医疗费9810.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14.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日工资为240元,除被告转账支付外由带班人补发,现已支付工资至2019年9月2日,故仅主张2019年9月3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记录(记载***多次向原告转账。2019年10月20日内容为:6月份是15.2天,支3300元;7月份是25天,6200元;8月份是30.2天,共70.4天,5000元,共支14500元,还有234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原告坚持主张其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表示如不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放弃9月19日以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医疗费9810.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其全部医疗费用均已发生,其仲裁时仅主张9810.48元,以及原告庭审时放弃2019年9月19日后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告在仲裁时未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原告于2019年6月16日入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9年7月16日至9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受伤后未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继续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坚持主张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现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记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日工资为240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按上述标准核算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工伤待遇。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护理费、交通费一节,因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未记载原告需要生活护理、统筹地域以外就医,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00元护理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照原告月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 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9月3日至19日期间工资4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981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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