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洋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贵州东洋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4157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黎里镇芦墟莘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东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64号(蟠桃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东洋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汾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贵州东洋电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价款13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0元,合计1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贵州东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贵州东洋电梯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1000元,执行费2315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贵州东洋电梯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贵州东洋电梯有限公司在**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将被执行人贵州东洋电梯有限公司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汾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建波
审判员庾勤泉
审判员*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皇甫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