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洋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贵州东洋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250号
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其根。
委托代理人袁春其。
委托代理人黄晓琳。
被告贵州东洋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宾。
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公司)与被告贵州东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宾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铃木公司诉称,2010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006-277的《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特定要求为被告定作电梯1台,合同价款为1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3.3万元;离提货日7天前支付7.7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006-282的《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特定要求为被告定作电梯1台,合同价款为9.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2.94万元;离提货日7天前支付6.86万元。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008-395的《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特定要求为被告定作电梯1台,合同价款为1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4.8万元,离提货日7天前支付11.2万元。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108-507的《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特定要求为被告定作电梯1台,合同价款为10.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3.21万元;离提货日7天前支付7.49万元。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11-627的《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特定要求为被告定作电梯1台,合同价款为9.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2.94万元;离提货日7天前支付6.86万元。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但截止目前,上述合同被告尚有余款13.2万元未付,且已到期。原告已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3.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铃木公司与东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6-277的《产品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铃木公司按照特定要求为东洋公司定作1台乘客电梯,合同总价为1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东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3000元;东洋公司在离提货日7天前将合同总价的70%计77000元汇入铃木公司账户,铃木公司在确认合同款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发货。违约责任: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铃木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将定作物交付给东洋公司。2010年6月7日,铃木公司与东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06-282的《产品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铃木公司按照特定要求为东洋公司定作1台乘客电梯,合同总价为9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9400元;东洋公司在离提货日7天前将合同总价的70%即68600元汇入铃木公司账户,铃木公司在确认合同款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发货。违约责任: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铃木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将定作物交付给东洋公司。2010年8月10日,铃木公司与东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08-395的《产品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铃木公司按照特定要求为东洋公司定作1台医用电梯,合同总价为1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8000元;东洋公司在离提货日7天前将合同总价的70%即112000元汇入铃木公司账户,铃木公司在确认合同款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发货。违约责任: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11年8月15日,铃木公司与东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8-507的《产品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铃木公司按照特定要求为东洋公司定作1台乘客电梯,合同总价为10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2100元;东洋公司在离提货日7天前将合同总价的70%即74900元汇入铃木公司账户,铃木公司在确认合同款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发货。违约责任: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12年12月6日,铃木公司与东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1-627的《产品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铃木公司按照特定要求为东洋公司定作1台乘客电梯,合同总价为9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9400元;东洋公司在离提货日7天前将合同总价的70%即68600元汇入铃木公司账户,铃木公司在确认合同款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发货。违约责任: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铃木公司在履行第一、二份合同义务后,东洋公司尚有132000元价款未支付给铃木公司。2014年4月30日铃木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向东洋公司发出律师函,督促东洋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铃木公司催讨无果,致讼争。庭审中,铃木公司要求东洋公司支付以132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按此方法计算的违约金金额过高,铃木公司主动调整为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定作合同》、电扶梯发运通知单、律师函(附EMS详情单、妥投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特别在取得定作物后,更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正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东洋电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价款13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0元,合计1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x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贵州东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沈国全
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
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