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西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3924号

原告: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新颜路西侧、天荷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李燕,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西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下渚湖街道上杨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西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蠡谷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蠡谷公司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2.判令被告西蠡谷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761452元(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8日共739天,以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为1761452元,实际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对被告西蠡谷公司上述债务中的保证金2550000元及利息损失898341元(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8日共739天,以25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为898341元,实际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西蠡谷公司以将要开发西蠡谷商圣文化旅游区项目为由,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项目的绿化工程,并要求原告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的履约保证金(即500万元)。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将上述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期汇入被告西蠡谷公司账户。但案涉项目不能按期开工,二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先行退还案涉保证金500万元并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损失,被告***自愿为保证金本金255万元及对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案涉项目至今未开工,二被告也未归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损失,故纠纷成讼。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西蠡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的事实;

2.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将履约保证金如期汇入被告西蠡谷公司账户的事实;

3.开工令及书函各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迟迟无法开工的事实;

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西蠡谷公司同意先行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并自愿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自愿为保证金25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缺席,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西蠡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西蠡谷文化旅游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亿元整。双方另于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1%的履约保证金。同年8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西蠡谷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后因工程迟迟无法开工,二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西蠡谷公司同意尽快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并愿意承担自2018年8月31日至付清之日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中保证金本金255万元及对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二年。二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蠡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交纳履约保证金,但因工程至今未开工,二被告承诺退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基于《承诺书》主张被告西蠡谷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元及按年利率4.35%的四倍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9月8日的利息损失为1761452元),主张被告***对上述债务中255万元保证金及按年利率4.35%的四倍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9月8日的利息损失为8983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西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61452元(其后利息仍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浙江西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保证金2550000元及利息损失898341元(其后利息仍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向原告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西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30元,减半收取计29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宣判传票与判决书公告),合计35215元,由被告浙江西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交纳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严月辉

书 记 员  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