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4民初1813号
原告:***,男,1960年8月3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羚,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新颜路西侧天荷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39227465R。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晶,三门峡市卢氏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远致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羚、被告杭州远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他工程工资共3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他与被告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协议书,后于2019年1月24号补充签订协议书。约定卢氏县双龙湾镇久富村四级路工程由他带班干活,并由他找干活工人,约定中交公司将钱打入被告账户后,由被告负责人李忠尚将工资全部给他,他再将工资补发给所有干活的工人,但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工资,他多次找被告及被告的负责人催要,都没有任何结果,无奈状诉至法院。
被告杭州远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更不认识原告,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11月3日李忠尚会计舒明、林谭签字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李忠尚有34500元工程款未付,及本案的债务形成的过程、来源。证据二:2019年7月24日,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卢氏县“十三五”交通运输扶贫“建养一体化”一标段项目部《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一标段项目,并且委托李忠尚处理工程事宜。证据三:2018年6月20日《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忠尚系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尚会计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据四:本院(2019)豫1224民初3398号、(2019)豫1224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同一标段案外人工程款已经本院判决,原告债权也是在该该标段形成。证据五:杭州致远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卢氏县“十三五”交通运输扶贫“建养一体化”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实:被告承包工程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是给李忠尚,而原告的结算手续是舒明、林潭,但舒明、林潭并非被告职工。被告仅认可李忠尚的结算单;证据2、3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0日,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远致公司签订卢氏县“十三五”交通运输扶贫“建养一体化”一标段T068线磨口村至久富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被告杭州远致公司进行施工。同时,被告杭州远致公司授权委托李忠尚以其公司名义签署、澄清确认上述工程合同签订、结算签认等文件以及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后被告杭州远致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浆砌挡墙、提供铲车等劳务,2018年11月3日,被告杭州园林公司员工舒明、林谭为***出具证明,证实***劳务费为3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杭州远致公司施工的项目中提供劳务。2018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劳务款34500元。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李忠尚签字确认行为系代表其公司即本案被告杭州远致公司行为,故认定被告杭州园林公司下欠原告***345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园林公司支付劳务款34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元,由被告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延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