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新颜路西侧天荷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晶,三门峡市卢氏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羚,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20)豫1224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晶、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园林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我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更没有给付义务,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上诉人承包了卢氏县“十三五”交通运输扶贫“建养一体化”项目T068线磨口村至久富村公路改建工程,我提供了浆砌挡墙、沟口桥挡墙等劳务,林谭出具证明劳务费是45920元,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杭州园林公司支付工资45900元,诉讼费由杭州园林公司承担。
原审认定:2018年6月20日,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园林公司签订卢氏县“十三五”交通运输扶贫“建养一体化”一标段T068线磨口村至久富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杭州园林公司进行施工。同时,杭州园林公司授权委托李忠尚以其公司名义签署、澄清确认上述工程合同签订、结算签认等文件以及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后杭州园林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2月3日和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杭州园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李忠尚签订协议书,约定***提供班组工人工资表,杭州园林公司发放工资。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浆砌挡墙、沟口桥挡墙等劳务,2019年1月25日,被告杭州园林公司员工林潭为***出具证明证实***劳务费为45920元。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杭州园林公司施工的项目中提供劳务,并与杭州园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李忠尚签订协议书。201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劳务款45920元。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李忠尚签字确认行为系代表其公司即本案被告杭州园林公司行为,故认定被告杭州园林公司下欠原告***劳务款459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园林公司支付劳务款459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限被告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900元。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3日和2019年1月24日,***与杭州园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李忠尚签订协议书,约定***提供班组工人工资表,杭州园林公司发放工资,***和李忠尚在协议书上签名。杭州园林公司对李忠尚的身份没有异议,而林谭的身份有久富村村支书秦晶晶的证言证实。***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劳务费4592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杭州远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宇航
审判员  张军保
审判员  肖爱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苏国娜
书记员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