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三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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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1民初2318号
原告: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邵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伯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音,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聆涛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宗端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钧,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张晨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徐浩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2.被告承担以上应付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期限变更为2017年9月11日,年利率统一按照3.85%来计算,其余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WL-450卧螺离心机4台,总金额96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凭供方17%的增票再付60%,余10%为质保金,发货之日起壹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并于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出具了全额税务发票。后被告支付了货款864000万元,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尚有96000元货款未予支付。现该设备早已过了质保期,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10%的质保金即96000元。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不予支付。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被告未履行质保义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超质保金的数额;第二,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依据不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WL-450卧螺离心机4台,总价款960000元,9月7日到货安装;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发货前凭供方17%的增票再付60%,余10%为质保金,发货之日起壹年付清”,质量保证为“安装验收合格后保修1年”,售后服务要求为“需方任何形式提出售后要求时供方24小时内到位”。2016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4000元,剩余质保金96000元未付。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1年)。
2017年1月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售后服务,针对DWL-450卧螺离心机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卧螺离心机进料管压盖压不紧、料泵变频器对料泵电机不保护”问题进行维护,后被告确认设备维修能满足运行要求。
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DWL450离心机设备运行故障反映”一份,载明:离心机南四号(公司内部编号)2017年7月14日发行堵料严重、设备无法运行,和贵公司联系后维修工程师到现场维修,设备打开后发现进料端差速器已经损坏,沟通后贵公司更换一台差速器,在7月18日恢复设备运行生产,运行不到8小时发现进料端轴封漏油,并进入物料输送系统,造成13吨成品报废,损失高达300000元;离心机北四次(公司内部编号)在7月18日下午16:00左右发生火灾,幸好现场有人及时发现采取有效措施。离心机现存故障如下:1、离心机北四次运行时有异响,油泵运行压力0.36Mpa(已经调到最低,流量50-80之间);2、油泵进轴承润滑系统是一个电接点压力表控制两路进油系统(担心一路堵塞后压力表不能正确输出停机信号);3、轴封内部漏油问题,因为内漏很难发现、发现后物料可能被严重污染;4、润滑系统缺油或者循环量过小不能满足运行要求等问题;5、备注:缺油会引起干摩擦、酒精系统容易引发火灾。以上问题希望贵公司在最短时间内给予解决。
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DWL450离心机设备运行缺陷反映”一份,载明:1、主轴承润滑系统是通过一个电极点压力表保证两路进油系统,一路堵塞或压力表故障的话就不能正确的输出报警停机信号或停机。这样的保障系统存在很大安全,油路堵塞后还是有压力的,但供油已经停止了,轴承缺油发热造成轴承干摩擦,一是造成轴承和轴损坏,更危险的是轴承缺油发热造成安全事故,这种情况已发生多次。所以采用电接点压力表来保障轴承供油是难以保障的,必须马上加以改进。2、油泵进轴承润滑后,润滑油和物料不能完全分离。7月18日发生过润滑油进入物料系统报废13吨产品的严重生产事故。8月21日我们对4台油泵的油过滤器清洗时发现油箱底部大概有油箱容积四分之一量的酒精,说明酒精也进了供油系统。在运行过程中也发现酒精液体上面有浮油,现在油泵供油系统和物料、酒精系统都串到了一起,对我们公司的安全生产有很大的隐患,作为设备部门我们强烈要求,贵公司要尽快针对问题排除设备故障,并做好后期安全运行保障。以上存在问题直接影响到了企业生产运行及安全问题,希望贵公司在最短时间内给予解决为盼,以解决我公司的安全隐患。
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解决4台D**-450离心机安全缺陷问题”一份,载明:我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贵公司订购了4台离心机,产品于2016年9月7日到货,运行初期出现了进料管压盖压不紧,进料管跟着机器转,噪音非常大,对员工的安全操作有很大隐患,贵司给出的意见是让我们定期清理,一星期一次,并对进料管进行了更换。后因料泵变频器对料泵电机不保护,严重影响我们公司设备的安全运行,共造成4台3kw防爆电机线圈烧坏,更换了3套机封,损失达1900元,后经贵司多面找原因后,更换了变频器后才得以缓解。2017年7月14日发现离心机堵料严重、设备无法运行,和贵司联系后维修工程师到现场维修,设备打开后发现进料端差速器已经损坏,沟通后贵公司更换了一台差速器,在7月18日恢复设备运行生产,运行8个小时不到时发现润滑油少,检查后发现进料端轴封漏油,泄露出来的油污全部进入物料输送系统,造成13吨成品报废,停产及产品报废直接经济损失高达近300000元。针对7月14日及18日发生的情况,我司整理后于7月21日以邮件、微信、电话方式告知贵司,寻求尽快解决方案,一直到8月22日未见反馈及整改意见,我司于8月23日又以邮件、微信、电话、传真四种方式知会贵司目前离心机设备运行的缺陷及我司存在的设备安全隐患,并要求贵司尽快针对问题排除设备故障,并做好后期安全运行保障,可目前为止仍然未见贵司派出技术人员现场改进及给出相应解决方案。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17年7月16日派员至被告处维修设备,7月18日恢复运行;同时,原告在收到上述7月24日“关于DWL450离心机设备运行故障反映”、8月23日“关于DWL450离心机设备运行缺陷反映”、9月7日“关于解决4台D**-450离心机安全缺陷问题”三份函件后,均未予以回复,也未派员至被告处查看、维修。
2017年9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浙江大金离心机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大金离心机有限公司为被告维修LW450离心机转鼓加差速器,维修费用21000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21000元,内容为离心机转鼓加差速器维修(LW450),2019年10月11日被告向浙江大金离心机有限公司支付21000元。
原告提供的邮件号10226XXXXXXX快件,显示其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EMS向被告公司寄送文件资料一份,根据本院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客服电话1****联系,该快件于2018年12月9日由单位文件收发章签收。
原告提供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宜兴营业部出具的快件清单载明,2019年11月28日原告寄送邮件号为11007XXXXXXX快件至浙江省海宁市。根据原告员工周震强于2022年6月7日通过手机号码为139XXXX****拨打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客服电话1****的通话视频显示,周震强表示需要查询单号为11007XXXXXXX快件的投递信息,在自助客服表示无法查询后转人工服务,人工客服称,经系统查询该快递于2019年11月30日由海宁市盐仓揽投部投递到门卫,并由门卫代收,但是只能通过电话中口头予以答复,无法出具纸质材料。同时,原告表示上述快件邮寄的是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的律师函,内容为向被告催讨货款9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其公司门卫从未收到快件。
2021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邮件号为10749XXXXXXX的快件向被告邮寄律师函,投递信息显示快件于2021年12月23日由门卫代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售后服务单、发票、通话视频、通话文字整理材料、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宜兴营业部出具的快件清单、单号为10749XXXXXXX的快件面单及物流信息,以及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关于DWL450离心机设备运行故障反映”、“关于DWL450离心机设备运行缺陷反映”、“关于解决4台D**-450离心机安全缺陷问题”、《维修合同》、汇款记录、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原告提交其他传真、催款单、律师函、快递面单等证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相应的送达信息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仍适用事发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在案涉质保金满足付款条件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催讨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原告在2017年9月11日之后的两年内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且即使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也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催告。
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一、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质保期一年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到期日为2017年9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质保金96000元被告应于发货之日(2016年9月11日)起一年内付清,故被告应于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9月11日。二、原、被告发生离心机买卖业务的时间是2016年,诉讼时效起算点是2017年9月,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实施时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本院确认诉讼时效为三年。按照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有无向被告催讨案涉货款是判断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关键。根据原告的举证来看,2018年12月7日投递的邮件号10226XXXXXXX快件、2021年12月20日邮件号为10749XXXXXXX快件收件人均为被告,且快件均由盐仓揽投部投递成功。另,原告提供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宜兴营业部出具的快件清单显示,其于2019年11月28日寄送邮件号为11007XXXXXXX快件至浙江省海宁市,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热线11183客服的通话情况,客服确认邮件号为11007XXXXXXX的快件于2019年11月30日在浙江省海宁市盐仓揽投部投递成功,由门卫代收。本院认为,虽然邮件号为11007XXXXXXX快件没有相应的面单来证明收件人信息,但是结合原告寄送的另外两次邮件信息,三封快件均由海宁盐仓揽投部投递成功,被告公司住所地也确在盐仓揽投部投递单位。然而,被告抗辩三封快件均未收到,特别是针对2018年12月7日、2021年12月20日两次有面单及投递信息的快件,亦抗辩未收到,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本案业务所涉的相关增值税发票等凭证均已在交货时一并交付完毕,无其他书面交付材料。因此,本院对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11月28日、2021年12月20日三次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快递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原告有证据向被告邮寄快件的前提下,如果被告认为原告邮寄的材料并非催款凭证、律师函等,理应对其抗辩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被告仅抗辩未收到快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原告中途三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96000元应于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依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为“安装验收合格后保修1年,需方任何形式提出售后要求时供方24小时内到位”,质保期为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7月18日经原告维修后离心机恢复运行,但是运行当日机器发生火灾。被告三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对离心机进行修复,原告在收到函件后置之不理,也未派员到场维修,已经违反合同中售后服务的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另行安排案外人浙江大金离心机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离心机进行修复,并支出维修费210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原告未按约履行质保义务后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至于被告主张的因机器质量问题引起的其他物料损失等,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原告在质保期内收到被告提出的维修要求未派员到场维修,已构成违约,案涉96000元的性质根据合同约定系质保金,质保金的意义在于预留用以保修期限内机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资金,一方面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存在违约,另一方面双方未就质保金和被告支出的维修费用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75000元(96000元-2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三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635元,由原告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由被告浙江三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高苏燕
人民陪审员韩洁琼
人民陪审员葛贤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沈心纯
书记员蒋佳莲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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