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002执154号
申请执行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徐雅清,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阳宏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光华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林毓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阳市净化设备制造总厂,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熊家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执行人:白玉胜,男,汉族,住所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执行人:王传林,男,汉族,1960年1月8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执行人:李学珍,女,汉族,1960年12月29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申请执行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阳宏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辽阳市净化设备制造总厂、**、白玉胜、王传林、李学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00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627958元及利息,执行费28680元。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辽阳宏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辽阳市净化设备制造总厂、**、白玉胜、王传林、李学珍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失信名单;
2、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司法查询,并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宜立即执行;
3、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将本案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释明,并告知其有协助本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和线索的法律义务,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通过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辽阳宏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辽阳市净化设备制造总厂、**、白玉胜、王传林、李学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0)辽1002执1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安东冉
审判员 韩 纯
审判员 李琳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