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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12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宝(系上诉人***之弟),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永(系上诉人***之兄),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沿江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5521P。
法定代表人:陈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如锦,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上海路中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451485879。
法定代表人:黄福平,总经理。
上诉人***、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如锦、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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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宝、陈绪永,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如锦、永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如锦、五建公司和永高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2080.8元。其中医疗费1799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误工费156160元、护理费28632.8元、营养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69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0元、医嘱指定购买的白蛋白药费2145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完全查清本案部分事实且***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各方责任认定及适用法律值得商榷。***认为钟如锦雇佣***到涉案工地从事瓷砖加工工作属于该工程项目建设建筑砖石装修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受伤后2年内不能从事之前相关的重体力劳动工作,误工损失应参照2020年广西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884元/年×2年=125768元,白蛋白药费21450元系该案主治医生指定要求购买,住院医疗期间由店员邹纯兵送货到医院给***家属并收取货款,***住院医疗期间药费清单没有白蛋白,但当时的病情确实需要使用白蛋白。钟如锦之前辩称跟***没有任何联系且***是卖大理石的,但微信截图确证实当天与***见面加上好友,被上诉人当场转账470元用于归还***帮忙购买工作所需的遮阳网和2018年9月16日在***自家店里赊账购买的价值220多元的刀片。***营业执照没有经营大理石许可内容,法院已查明***因做瓷砖加工预备工作(拉遮阳网)而受伤。从涉案工地了解当初除该项目外旁边没有任何施工作业、不需要遮阳网。钟如锦辩称没给钱***购买遮阳网,没安排***不符合常理。***从北海市住建局出具的多份文件获悉永高·未来城一期工程施工单位从始至终都是五建公司,该项目于2020年12月11日才完全竣工验收备案。五建公司辩称其2017年7月3日后不再实施实际施工等于承认其被挂靠,永高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工受伤时有合法施工单位在其项目施工,作为该项目建设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之前的答辩可知,***受钟如锦安排进行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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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加工工作且工作安排并导致***做瓷砖加工预备性工作(拉遮阳网)而受伤,钟如锦、五建公司和永高公司均不对***做任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不管理必要的劳保用品,出事故当时没有施工安全员在岗,事故发生后钟如锦、五建公司和永高公司全程消极应对且不依法向相关部门上报,该起事故责任过错全在其三人,请求法院判令钟如锦、五建公司和永高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
五建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钟如锦和永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五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对五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钟如锦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仍是五建公司的员工且是在履行五建公司的职务的事实错误。1.钟如锦在五建公司承建永高公司的未来城一期工程时履行过五建公司的职务,但未来城一期工程结束后不再履行五建公司的职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在案涉事故发生时钟如锦是五建公司的职工,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2.五建公司与永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限于土建部分,从未包括到装饰装修,永高未来城的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于2016年10月20日全部办清结算手续之后,五建公司的建筑队伍已撤出,至于留个别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也只限于对原有工程范围的保修,据***的陈述,其联系的是割砖业务,这并非五建公司所承揽的工程业务范围,永高公司也承认的贴砖装修工程时发包给吴强承接的,一审判决仅凭五建公司撤场后有个别人员在工地,未进一步查明是履行保修义务还是承接新的工程便认定钟如锦是履行五建公司的职务,其行为由五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害的事实错误。根据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钟如锦是平时承揽割砖时借用到永高公司的切割机,其是在向***购买和更换切割机的刀片时向***了解了其平时承接割砖业务的工价标准,但当时钟如锦并无具体工程承接,不可能与***商定劳务工作具体内容。***在永高未来城的围墙之外跌倒受伤无任何证据证实真实情况,而***单方所述并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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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称:钟如锦交了社保可以证明其是五建公司职工,五建公司说早就彻底竣工不是事实,住建局查询到五建公司是在2020年12月才完全竣工的;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也立案了,可以说明永高公司是适格主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钟如锦、五建公司、永高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2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永高未来城一期工程。2011年3月16日,永高公司(发包人)与五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发包人将北海市北海大道以北、河南路以东的永高未来城一期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该工程于2015年7月29日经五方验收。五建公司主张其与永高公司就该工程的工程款于2016年10月20日结算完毕,于2017年7月3日全部付清工程款,付清后五建公司撤场。钟如锦系五建公司的员工。
2018年9月18日上午10:05分,钟如锦通过微信转账470元给***。钟如锦主张该笔款是用于支付给***帮忙购置刀片和大理石的款项。***则主张该笔款是钟如锦归还其帮购买遮阳网和在***自家店里赊账购买刀片的费用。
2018年9月18日,***于该天下午因拉遮阳网,摔倒在“未来城”用地范围外的围墙边上,当晚20:21分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112天。入院诊断:1.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脑疝;3.颅骨骨折;4.头皮裂伤;5.肺挫伤;6.肋骨骨折。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79946.90元。***主张在住院期间共购买了21450元白蛋白用于自用。
2020年12月25日,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反映永高未来城项目未建立员工名册问题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载明:支队于20-19年3月及时检查了北海市永高未来城项目,经查,该项目早已于2015年6月竣工,现场只有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带领三个工人做点零星铺砖维修工,该负责人称,现在只剩下一点零星维修工作,需要时就临时招用三几个工人做点零星工,工资现做现付,不存在项目施工建立员工名册的问题。该公司用工每次都是及时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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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对被侵权劳动者的投诉,及时反馈;对不是被侵权劳动者的第三方举报,如举报人及时跟进询问,可予以反馈,如举报人没有跟进询问,则不需主动反馈。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我局对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2020年11月16日,北海市海城区裕源石材厂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在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我厂从事切板、磨边及安装等工作,平均月收入约为捌仟元整。对该份证明有异议,只认可***经营有销售刀片等的店铺,因为钟如锦在本案中确实在***处购置有刀片。
在诉讼过程中,经***委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于***于2018年9月18日受伤进行躯体的伤残等级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颞骨粉碎性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
在庭审中,***主张其之所以坠落是因为拉遮阳网所致,而拉遮阳网的目的在于能够使其在割瓷砖过程中能够遮阴。***主张钟如锦是口头要求其拉遮阳网的,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钟如锦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于2019年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永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确认与永高公司在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后***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桂050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永高公司在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5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另查明,***确认其被他人叫去出事工地从事割瓷砖的工作,工期大概一个星期左右,干完活就再去别的工地找活干。
2020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求如下:1.确认***与钟如锦存在劳务关系;2.确认五建公司为本案用工主体资格责任单位;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钟如锦和五建公司共同承担。钟如锦在该案中抗辩称***通过贴砖师傅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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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给他,谈割砖的问题没有谈妥,因为价格的问题没有谈妥。一审法院作出(2020)桂0502民初13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该案中所提出的前两项诉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的起诉。后***不服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5民终16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生育有陈禹霖(2012年1月3日出生),陈梓铭(2013年9月18日出生)。***与陈武嵩(1952年2月28日)、朱其英(1958年11月5日出生)分别是父子、母子关系。***与陈绪永,陈桥宝均系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三、对于***的各项损失,各方有无过错?如存在过错,应按何种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亦不属于例外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在(2020)桂0502民初1392号一案中主张其与钟如锦存在劳务关系,请求确认五建公司为该案的用工主体资格责任单位,而在本案中主张钟如锦、五建公司、永高公司共同赔偿***因该起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诉求并不相同;另一方面,在上述案件中法院是以***在上述案件中所主张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并不影响***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综上,***在本案的起诉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情形,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946.9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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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其所提交的《收入证明》一方面不符合证明的格式要求,无相关的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另一方面亦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为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经营销售刀片等的店铺,为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的问题,***主张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所提交的证据反映,***自事故发生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并无后续治疗,出院后应已是治疗终结,具备定残的条件,但***一直未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另一方面,***截止庭审之日止所提交的证据亦未证实其出院后有相应的全休期等,***在本案中亦未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的112天。故,***的误工损失为17815元(58061元÷365天×112天);4.护理费17815元(58061元÷365天×112天);5.营养费500元(5000元×10%);6.残疾赔偿金69490元(34745元/年×20年×10%);7.***所主张的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34745元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8.***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185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11.***所主张的白蛋白药费21450元,无相应的医嘱证实确有使用该药物的必要,以及该药物实际使用多少亦无证据证实,为此,对于***所主张的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339361.9元,对于***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就永高公司而言,***因在拉遮阴网过程中不慎坠落致伤,现无证据证实***与永高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亦无证据证实永高公司存在任何的过错,故就***的上述损失,***主张永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钟如锦而言,***主张系受到钟如锦的雇请到案涉工地去割瓷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到案涉工地拉遮阴网即是为了在割瓷砖过程中遮阴以及钟如锦在***起诉包括钟如锦在内的劳务关系纠纷中,钟如锦亦自认其曾与***就割瓷砖事宜进行过商谈,钟如锦在***处购买刀片的目的亦是用于更换工地切割机的刀片,用于割瓷砖。故,一审法院认为***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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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如锦的雇请到案涉工地从事割瓷砖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拉遮阳网是按钟如锦的要求拉的,但无证据证实,且钟如锦亦不予以认可,为此,对于***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拉遮阳网的目的主要是在于方便其在割瓷砖的过程中能够遮阴,系其自行所为,在操作的过程中没有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由此导致不慎坠落致伤,***自行负有最主要的过错。作为雇请方的钟如锦,在雇请***从事割瓷砖该项工作时,本应提供适宜割瓷砖的工作条件,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钟如锦对于***的上述损失承担10%的责任。
从以上所查明的事实可知,钟如锦系五建公司的员工,且从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反映永高未来城项目未建立员工名册问题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可知,五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全结束,仍有零星工作,故钟如锦的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所应承担的上述责任应由五建公司承担。综上,五建公司须赔偿33936.19元(339361.9元×10%)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建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3936.1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自行承担2430元,五建公司承担176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小店没有经营大理石;证据2来信答复,拟证明本案工程项目与2020年12月11日才完全竣工验收备案;证据3来信答复,拟证明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是五建公司;证据4关于批转“2018.9.18”事故调查报告的通知,拟证明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在钟如锦、五建公司和永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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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最终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索赔的请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所说的工程是综合竣工验收,五建负责的主体建筑在2016年经五方验收完毕,综合验收时建设单位的事情,不能以综合验收来要求五建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里面没有具体实体内容证明和***的上诉请求有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我方未收到该份通知并且对该份通知具有申诉权,我方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来进行法律救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6日,永高公司(发包人)与五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涉及图纸所涵盖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并也预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2018年12月19日,永高公司与案外人吴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未来城公寓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45天,工程价款为257161元,根据《装修工程预算表》载明具体工程项目包括公共楼梯每层项目、1层入口及电梯间项目,前述项目包括地砖、瓷砖铺贴等。
上诉人***称案外人吴平介绍其来从事瓷砖切割,瓷砖切割好后装修未来城公寓楼电梯门口公共部分,由案外人吴平铺贴。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钟如锦在涉案中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五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二、上诉人***、被上诉人钟如锦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三、被上诉人永高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四、上诉人***的损失确定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钟如锦在涉案中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五建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但该行为应是单位的员工在其职责范围内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行使的行为。在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五建公司在未来城一期工程的施工内容是相关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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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竣工验收后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另一方面,从被上诉人永高公司与案外人吴强签订的装修合同来看,可以完全排除上诉人五建公司作为涉案装修工程施工方的可能性。虽然,被上诉人钟如锦在实施案涉行为时依然是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员工,但其行为并非是履行五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换言之,被上诉人钟如锦的前述行为不是以五建公司名义行使,亦不是为五建公司的单位利益。被上诉人钟如锦与上诉人***仅是个人之间单方面发生联系,后续的相关行为明确是为案涉主体工程的装饰装修所作瓷砖切割等前期工作,由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钟如锦雇请上诉人***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钟如锦前述行为并非行使五建公司的职务,而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钟如锦对事故造成损失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过于自信独自上围墙拉遮阳网,因疏忽大意不慎失足致伤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应付主要责任。作为雇请方的钟如锦,在雇请上诉人***从事切割瓷砖工作时,应提供适宜切割瓷砖的工作条件,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钟如锦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偏轻,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钟如锦承担30%的过错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70%的过错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永高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在被上诉人永高公司的项目场地发生,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钟如锦提供的劳务明显为实现被上诉人永高公司的未来城公寓楼的装修之目的,被上诉人永高公司对案涉工地疏于管理防范,其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视为其默许五建公司的员工钟如锦在项目工地范围实施除五建公司保修义务之外的装修工作,对涉案事故发生具有和被上诉人钟如锦同等过错,被上诉人钟如锦积极行为和永高公司消极行为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永高公司在被上诉人钟如锦承担的30%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明的格式要求,亦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经营销售刀片等的店铺,认定***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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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自事故发生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无后续治疗,属治疗终结,但其未申请进行伤残鉴定,亦无医嘱确定全休期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的112天亦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白蛋白药费21450元,无医嘱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由此确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339361.9元,本院亦予确认。对于上诉人***二审主张的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部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上诉人***二审主张在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但又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被上诉人钟如锦和永高公司须连带赔偿101808.57元(339361.9元×30%)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钟如锦和被上诉人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1808.57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承担1824元,由被上诉人钟如锦和被上诉人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782元;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承担1824元,由被上诉人钟如锦和被上诉人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782元;上诉人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承担1824元,由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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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钟如锦和被上诉人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78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邦和
审 判 员 魏玉芳
审 判 员 赵海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渺
书 记 员 龙财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