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5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宝,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沿江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5521P。
法定代表人:陈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1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3.确认被上诉人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本案用工主体资格责任单位。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末查清部分事实且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称其是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来城”项目负责人,但开庭审理末得到查实。其末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以个人名义招用其进行瓷砖加工工作,不管***是不是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为本案用工主体资格责任单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存在劳务关系;2.确认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本案用工主体资格责任单位;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和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贴砖师傅吴某介绍给答辩人,谈割砖的问题没有谈妥,因为价格的问题没有谈妥,原告是卖刀片和大理石的,答辩人要求原告帮买材料,随后答辩人微信转账470元给原告购买材料。原告发生事故答辩人不清楚,晚上答辩人接到吴某的电话说有人受伤,答辩人告知没有安排任何人干活,答辩人跟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答辩人跟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
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授权过任何工人去拉遮阳伞的业务,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也不清楚原告怎么受伤的,也不是在答辩人工地受伤,答辩人从来没有见过原告,谈不上存在有劳动关系这一说法,答辩人不是用工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之诉。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旨在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化,从而给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带来确认利益。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不具备诉之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的范围。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本案用工主体资格责任单位,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招用进行瓷砖加工工作,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招用其进入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瓷砖加工工作,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红
审 判 员 陈 峰
审 判 员 文庆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雪玉
书 记 员 陈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