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502民初1392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宝,男,汉族,1988年5月2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玉林市沿江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5521P。

法定代表人:陈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宝、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2、确认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本案用工主体资格责任单位;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8日早上10点05分,被告***微信转账470元给原告用于归还之前原告帮购买的遮阳网等材料的费用并叫原告做好露天加工瓷砖预备性工作,当天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因绑遮阳网工作摔倒在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工地“未来城”用地范围外的围墙边上,原告***于当天晚上20点21分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获悉未来城的施工单位为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本案被告***只以个人名义招用原告到“未来城”进行瓷砖加工工作。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只能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只查询到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未来城”唯一的施工单位。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为本案用工主体资格责任单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贴砖师傅吴平介绍给答辩人,谈割砖的问题没有谈妥,因为价格的问题没有谈妥,原告是卖刀片和大理石的,答辩人要求原告帮买材料,随后答辩人微信转账470元给原告购买材料。原告发生事故答辩人不清楚,晚上答辩人接到吴平的电话说有人受伤,答辩人告知没有安排任何人干活,答辩人跟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答辩人跟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

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授权过任何工人去拉遮阳伞的业务,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也不清楚原告怎么受伤的,也不是在答辩人工地受伤,答辩人从来没有见过原告,谈不上存在有劳动关系这一说法,答辩人不是用工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之诉。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旨在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化,从而给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带来确认利益。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不具备诉之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的范围。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本案用工主体资格责任单位,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慧翔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施成兰

书 记 员 钟丽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