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902民初1335号
原告:***,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玉林市。
委托代理人:冷玉坤,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贵州省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沿江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5521P。
法人代表:陈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管理员。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
原告***与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和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650元,误工费35377元,护理费468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743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本案证人**介绍于2014年8月份进入被告公司的聚锦花园酒店项目部做工。2017年9月7日,原告去被告公司工地做工,行至26层楼时,被从30层楼掉下的钢管砸伤头部,后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被告已全部承担,医疗费用的发票已在被告公司处。治疗三个月后,原告委托了贵州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遂产生上述费用,被告公司至今一分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已全额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获得有效治疗完全康复,其公司尽了全部义务;二、原告所诉的残疾赔偿金18934.00元,没有依据。原告并不形成十级伤残或其他伤残,其提供的鉴定在程序上无效,与实际的情况根本不符,不能作证据使用。三、原告所诉称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根本没有发生,有的计算依据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有的计算标准偏高,时间计算不合理,如根木不需要陪护等,请法庭认真核实,剔除其不当的请求。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8年3月19日的《协议书》、《证实》和《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受伤的事实;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和治疗过程的事实;4、2018年1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天数、护理天数,营养期天数。在2018年5月15日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资格;2、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有费用都是被告公司垫付,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所有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本人是在被告公司的聚锦花园酒店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向本院口头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为其作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了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和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4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协议书》不是被告公司制作的,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有《协议书》,被告与陈某签有《协议书》,至于陈某雇佣的临时工,被告不清楚;证据2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说明不了任何问题;认为证据4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己单方面申请鉴定的,被告对此有异议。对原告在2018年5月15日庭审中,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真实性和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和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是在被告公司的聚锦花园酒店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6日以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诉称的意见和被告辩称的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8月期间,原告***经本案的证人陈某介绍进入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聚锦花园酒店项目部做墙体砌砖工作。2017年9月7日,原告在去被告公司的聚锦花园酒店项目部工地做工,按照工地施工安全要求,头戴安全帽行至26层楼时,被从30层楼掉下的钢管砸到头部,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3日出院之日止,原告住院治疗36天,共用去医疗费44788元,被告已全部承担了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经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出血;2、顶骨粉碎性骨折;3、头皮撕脱伤。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定期复诊;注意是否有癫痫的出现,避免倒高处、水边、火炕边等危险地方;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治疗三个月之后,于2017年12月19日委托了贵州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8年1月7日,贵州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4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的鉴定意见,该鉴定费用为1300元,原告已经预付了该笔鉴定费用。由于该鉴定意见为原告个人委托,且贵州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司法鉴定许可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8月16日以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的鉴定意见。该鉴定费用为1040元,被告已经预付了该笔鉴定费用,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赔偿费用由原来的493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934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增加为743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650元,误工费35377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公司。类型: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以开展经营活动。)”。事故发生后,证人陈某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姐夫***、堂弟***分别作为护理人员,对原告的起居生活进行照顾和护理,而原告的姐夫***、堂弟***均为进城务工农民。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的等级残疾分析,比照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雇佣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酌情本案的护理费用为每人每天200元;同样,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的等级残疾分析,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包括原告住院的36天时间)。结合原告的在本地是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等情况进行分析,对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应以“建筑业”的标准计算为宜,本案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2551元。因此,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22650元(即11325元/年×20年×10%=22650元);(2)误工费25916元:(即52551元÷365天×180天=25916元);(3)护理费7200元(即200元/天×36天=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即100元/天×36天=36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因安全生产事故而造成的。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安全要求,头戴安全帽进入施工场地,在行至26层楼时,被从30层楼掉下的钢管砸到头部,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可见,原告受伤是被告公司对聚锦花园酒店项目部工地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安全生产条件均存在瑕疵所造成的,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进入施工场地时,没有戴安全帽,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员证明,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分析,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主张赔偿一人护理费用,合情合理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姐夫***、堂弟***在对其进行护理,照顾和护理原告起居生活,而原告的姐夫***、堂弟***均为进城务工农民。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的等级残疾进行分析,比照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雇佣护理人员的费用,酌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每人每天200元。原告的误工费用,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的等级残疾,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酌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36天时间),合情合理。根据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该书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告应酌情支付营养费给原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综合分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1135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用,原告委托的贵州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4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没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司法鉴定许可证”,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对其向该中心所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由其本人承担;而被告向本院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司法鉴定许可证”,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是,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该司法鉴定费用104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22650元;(2)误工费25916元;(3)护理费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营养费1350元,合计6071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费用合计60716元给原告赵禄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即830元,鉴定费104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30元,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