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03执异52号
案外人沈阳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五街6号甲。
法定代理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沈阳东方盛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张木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纬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泉源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阜锦公路南、沙海桥东。
负责人李清林,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东方盛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泉源分公司(2014)沈河执字第404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阳衡器制造有限公司称,贵院因与沈阳东方盛和贸易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4沈河执字第4045号)查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经济开发区质监站的资金。无法退还我公司交给质监站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20000元整。我公司与天***建设集团有限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由于贵院查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开发区质监站的所有款项,所以我公司抵押金不能正常退还,特此申请沈河区人民法院帮助我公司解冻质量保修抵押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以便查清,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20000元。
本院查明,沈阳东方盛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泉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判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泉源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东方盛和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691,153.25元、加价款人民币207,345.98元及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沈阳东方盛和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裁定继续冻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保金人民币150万元,并于同日向沈阳××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沈阳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其作为发包人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新项目(生产车间、办公室、车间辅助用房、门卫),工程地点沈阳××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五街。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工程款支付约定:每月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工程量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按规定返还。沈阳××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收款凭证》,载明收到由建设单位沈阳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质量保修抵押金20000元,施工单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扣留的质保金是被执行人在质检部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内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案外人主张该质保金由其缴纳,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该工程质保金到期后应向案外人返还。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二十九条、《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该质保金应由施工单位缴纳或者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再返还给施工单位。而本案中该笔资金虽由异议人缴纳,但质监部门的开户方为被执行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因此,当施工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查封、扣留其在质监部门的质量保留抵押金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沈阳衡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邹红黎
审 判 员 黄耀宇
审 判 员 周大承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佟 殊
书 记 员 刘佳佳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