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衡器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城市公用集团煤炭有限公司与阜新市清河门区德信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72民初244号
原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五十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德信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邢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货运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1号。
负责人:邢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浩,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三人:锦州海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景小区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锦州高天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一段20号。
法定代表人:贾宝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五街6号甲-4。
法定代表人:安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天水红山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红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煤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德信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德信)、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港)、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货运中心(沈铁货运)、第三人锦州海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铁物流)、第三人锦州高天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天铁路)、第三人沈阳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衡器)、第三人天水红山试验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红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发现,沈煤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所主张的案涉煤炭系自“浙海165”轮上卸至锦州港码头,由锦州港码头运至锦州港W333煤炭堆场,堆存后由锦州港W333煤炭堆场通过铁路运输至沈煤公司兴隆店站专用线货场的,是依据沈煤公司与阜新德信签订的《煤炭港口中转代理合同》和沈煤公司通过向沈铁货运提交发货申请后填报的《货物运单》而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来完成的。沈煤公司基于两份合同、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三个被告,属于诉讼标的不同、诉讼标的对应的当事人主体亦不同之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2019年8月7日,本院将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向沈煤公司进行了释明,并对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进行了询问,告知其如果变更诉讼请求需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如逾期不提出,本院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8月12日,沈煤公司明确告知本院,其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沈煤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且在本院释明后明确告知本院其不变更诉讼请求。据此,沈煤公司的起诉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城市公用集团煤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1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煤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帆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