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美至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美至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和融物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1273号
原告:天津美至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7-1105。
法定代表人:柳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言,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十号仓库4单元-1)。
法定代表人:刘育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刘育铭,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天津美至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和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融公司)、***、刘育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言、被告和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和董月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育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美至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东疆国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50998.59元和增项工程款112383.66元,合计56338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天津市泰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榕公司)的股东。原告与泰榕公司签订了《东疆国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泰榕公司装修天津港东疆金融贸易服务中心B区5-8层loft,施工地点为天津市东疆港,工程承包范围为天津港东疆金融贸易服务中心B区公寓楼5-8层loft(含消防楼梯间)装饰装修图纸范围内除甲指分包外的全部室内装饰和水电施工内容。工程款为包干价3400896元,泰榕公司已付款2949897.41元,尚欠工程款450998.59元。原告经核算,该装饰装修工程存在多处增项,增项工程款为112383.66元。2016年泰榕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注销,其债务应由其股东即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和融公司辩称,原告与泰榕公司签订的东疆国际装饰装修合同中的报价是在原告发出的投标报价书的价格基础上制定的。原告投标报价书载明室内装修造价为每平方米377.63元,公共部分每平方米223.69元,两项相加为611.32元,签合同时取整数为600元。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合同单价存在重大误解。在工程结算时,原告也未以每平方米600元为基础计算工程造价。在结算清单中原告为了拼凑每平方米600元的工程造价,把水电安装部分四层的工程量计算成一层的工程量,和融公司认为泰榕公司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对涉诉工程应按照原告投标的价格据实计算。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和融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育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疆国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泰榕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被告是泰榕公司的股东;
证据二、工程签证变更分项报批表九份,证明涉诉工程施工中存在变更和增项工程款数额;
证据三、中国银行进账单五份和马***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五页,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949897.41元;
证据四、泰榕公司的工商档案(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清算报告和公司章程),证明二被告系泰榕的股东,泰榕公司注销时股东承诺承接企业的债权债务。
被告和融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东疆国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为3400896元,合同总价不因施工方法、施工工艺和施工组织设计的变动而变化;
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复印件,证明泰榕公司要求原告报价,原告投标时报价室内单价每平方米377元、公共部分单价每平方米223元,相加得出合同单价每平方米600元,泰榕公司对合同单价构成重大误解;
证据三、Loft5-8层装修磁砖领取明细表及送货单36张,证明原告实际使用瓷砖量为4968平方米,但领取量为7700.52平方米,原告超额领取2732.556平方米,折合费用共计122935.61元,按照合同约定双倍扣款245871.21元;
证据四、泰榕公司发送给原告的函件三份,证明泰榕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提出意见并通知其整改,但原告始终不予理会;
证据五、维修费用统计表及维修确认单,证明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所花费的费用情况。
证据六、农民工发放明细表,证明泰榕公司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数额为10.5万元;
证据七、付款明细和付款申请单,证明泰榕公司2014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142461.91元。
被告刘育铭、***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方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和和融公司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和融公司的证据二,证据形式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不予采纳;和融公司所举证据三,原告认可其中的26张,对原告认可的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不认可的10张送货单,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和融公司的证据四,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主张维修,本院不予采纳;和融公司的证据五和证据六,证据形式有瑕疵,本院不予采纳;和融公司证据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乙方)和泰榕公司(甲方)签订了《东疆国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泰榕公司发包的天津港东疆金融贸易服务中心B区公寓楼5-8层loft(含消防电梯间)装饰装修图纸范围内除甲指分包外的全部室内装饰和水电施工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部分主材及面材。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乙方保证在开工条件具备的前提下于9月20日前交付4层(5-8层)卫生间、楼梯间、电梯厅及走廊等公共部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交付使用。总价款为包干价3400896元,其中单价每平方米600元,工程量为5668.16平方米。除甲供材料外,其余材料、人工费及各项措施费等施工费用均已包含在报价中(招标图纸范围内合同总价在合同施工期间不会因人工费、物价、费率、汇率或政策性调价而有所调整,也不因施工方法、施工工艺和施工组织设计的变动而变化)。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市优。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竣工后甲方使用、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无偿保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在施工前或施工过程中如果甲方还需增加工程项目,在增加制作之前,乙方参照原预算单价制作预算造价单并协同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监理签字确认。除甲方提出及确认施工项目变更的项目外,工程造价不允许调整。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或甲方监理验收。甲方自接到通知起7天内组织工程验收,组织室内环境质量检测验收(根据国家标准,室内环境质量检测验收须于竣工七天以后进行),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或甲方监理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甲方提前入住,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自行承担工程有关的质量问题,但乙方应承担合同的保修责任。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后三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电路工程的2年。本工程无预付款,按结点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完成经业主审定的进度计划后按已完工程8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甲方采购供应的装饰材料,设备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室内装修,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挪作他用,如乙方违反此规定,应按挪用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补偿给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进场施工,涉诉工程所在的公寓楼于2014年7月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泰榕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给付原告144538元,于2013年11月5日给付原告49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给付原告27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给付原告50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给付原告1056808.05元,2014年9月5日给付原告15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138550.91元,于2015年3月30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849897.41元。原告与和融公司对泰榕公司已给付的农民工工资存在争议。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增项工程款为:包入户门口19360元、窗户打胶8344元、墙面反沙10000元、冷进水增加封堵二楼1890元、临建房17541元、临时照明3205元、07、10房间二楼开门口2400元、一航排水和冷进水红砖封堵4480元。上述增项工程款总计67220元。2014年7月25日,发包方的员工魏长兴在原告清理垃圾变更分项报批表上签字,该报批表载明原告清理垃圾5680平方米,单价每平米2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涉诉装修工程每层需要铺瓷砖的项目和面积分别为:过门石46.3平方米、卫生间铺地砖145平方米、卫生间铺墙砖481.8平方米、门厅铺地砖130.5平方米、楼梯间铺地砖为370平方米、楼梯间铺踢脚板247平方米、电梯墙面挂墙转47.6平方米;并确认天津港东疆金融贸易服务中心B区公寓楼5-8层每层的铺瓷砖的工作量相同。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各项目的瓷砖损耗率均按2.5%计算。和融公司所举的瓷砖送货单中瓷砖总价款为389681.32元,瓷砖面积共计8566.8平方米,其中原告认可的26张送货单中的瓷砖面积合计6545.92平方米,不认可的送货单中瓷砖面积合计2020.88平方米。
天津市泰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7日,2015年5月15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销,2016年8月23日该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注销前被告和融公司和刘育铭系该公司的股东。2016年8月23日的《天津市泰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和泰榕公司(甲方)签订了《东疆国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被告和融公司主张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约定价款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和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结合和融公司自认的已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当认定签订该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该合同应系原告和泰榕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泰榕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包干价3400896元,双方一致确认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849897.41元。原告主张泰榕公司已给付其农民工工资90000元,被告主张为105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定泰榕公司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的数额为90000元。扣除已给付款项后,泰榕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合同项下的装修工程款3400896-284987.41-90000=460998.59元。原告主张合同内的装修工程款450998.59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112383.66元,原告和泰榕公司已确认的增项工程款为67220元,该笔款项泰榕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因合同约定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合同总价在合同施工期间不因施工方法、施工工艺和施工组织设计的变动而变化,原告所提供的卫生间水泥砂浆改汉高和电梯厅干挂变更分项报批表中的工程,均涉及施工方法的变化,不应认定为增项,该两项装修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清理垃圾费,涉诉装修合同未约定清理垃圾事项,泰榕公司员工既已确认原告清理垃圾的工程量和单价,清理垃圾应认定为系增项,原告主张该项工作的款项113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增项工程款为67220元+11360元=78750元。
和融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和原告多领的瓷砖钱,和融公司主张维修原告装修工程支出维修费1488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既难以证明其对涉诉工程进行过维修,也难以证明其实际支出过维修费用,故该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主张应双倍扣除原告多领的瓷砖钱,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供应的装饰材料,设备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室内装修,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挪作他用,如乙方违反此规定,应按挪用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补偿给甲方”,根据原告自认的每层铺瓷砖的面积和损耗率计算,原告应使用瓷砖面积为(46.3+145+481.8+130.5+370+247+47.6)㎡×4×1.025=6019.62㎡。原告主张未载明“B区金融中心LOFT5-8”的10张送货单上的瓷砖用于他人施工的工地,并非原告多领瓷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且原告认可该十张送货单上的马***、韩亮、刘孝杰和胡会明均是其公司员工,故该十张送货单上的瓷砖均应认定为系原告所领,原告多领的瓷砖面积应为:8566.8㎡-6019.62㎡=2547.18㎡,原告多领的瓷砖价款为389681.32元÷8566.8㎡×2547.18㎡=115871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从原告的装修工程款中扣除231742元。综上,泰榕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合同内装修款和增项工程款450998.59元+78750元-231742元=297836.59元。关于给付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被告和融公司认可涉诉工程所在的楼于2014年7月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结合泰榕公司员工魏长兴签署变更分项报批表的时间,本院认定涉诉装修工程已于2014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应从该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节点和质保期计算,泰榕公司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27791.79元,应于质保期满后即2020年9月25日后给付原告170044.8元。
现泰榕公司已经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已消灭。泰榕公司注销前,全体股东研究一致通过,该公司由股东刘育铭及案外人张颖、王维维、袁静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和融公司和刘育铭均未举证证明清算组已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故本院认定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其行为违反了清算义务,从而导致原告的装修工程款未能在清算过程中得到清偿。清算报告明确了公司注销登记后,出现债权债务及涉税问题由公司全体股东承担责任。该清算报告备案于有关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和融公司、刘育铭的约束力及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和融公司、刘育铭给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泰榕公司应给付数额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和融公司和刘育铭应当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27791.79元,剩余工程款170044.8元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增项工程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和融物流有限公司、刘育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美至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27791.79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美至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34元,由被告天津市和融物流有限公司、刘育铭负担2140元,由原告天津美至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294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刘育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秀珍
代理审判员  曲 健
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世宇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