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国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国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3民初703号
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工业园区新鼎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根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吐鲁番市国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木纳尔路982号。
法定代表人:李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权,系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系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吐鲁番市国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根富、被告吐鲁番市国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权、宋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1、依法判定被告立即给付商品混凝土款269615元及利息71280元,共计340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县阿乐惠镇新建商业街工程项目供应C20一C30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就供货概况、单价及数量,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截止2020年12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折款合计金额为269615元加上利息71280元,合计34089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吐鲁番市国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给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了91935元;2、经过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双方确认总金额为244115元,扣除已支付的91935元,剩余部分为152180元;3、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对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县阿乐惠镇新建商业街工程项目供应C20一C30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就供货概况、单价及数量,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4115元商品混凝土。
另查明,2021年11月29日,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吐鲁番市国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县威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第三方***县威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吐鲁番市国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91935元,该款以转账方式已支付给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吐鲁番市国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吐鲁番市国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在双方结算后按照约定及时支付244115元货款。但被告吐鲁番市国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这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吐鲁番市国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县威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第三方***县威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吐鲁番市国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91935元。该货款应视为被告吐鲁番市国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故被告吐鲁番市国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2180元。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152180元×0.0002×423天(自2021年5月18日至2022年7月21日,共计423天)=12874.43元。关于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预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吐鲁番市国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180元及违约金12874.43元,共计165054.43元。
二、驳回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3.42元,减半收取3206.71元,由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03.36元,被告吐鲁番市国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廷    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阿依加玛力·伊力哈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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