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普惠恒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08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670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洁,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普惠恒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春路1号5层504室。
法定代表人:刘亢法,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普惠恒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从未否认安装事实,但以合同价认定应付款的数额属缺乏证据证实。合同约定双方共同验收或申请人单独验收,单独验收是合同赋予申请人的一项权利,没有及时行使权利不是过错。共同验收的前提是具体施工一方有前置的通知验收的义务,没有通知导致未验收或者延迟验收,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更多的过错责任。故双方没有验收的事实过错不能归于申请人。因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整个监狱安防设备安装工程一直没有验收,所以本案的合同价具体是多少没有依据。即使要确定应付款时间,也应当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及诉讼之日。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在签订时双方并未磋商,合同版本是新疆石河子监狱工作人员李某直接带到申请人处签章形成,自始至终申请人都没有合同原件。合同实际履行也并非合同双方直接对接,而是石河子监狱局与被申请人互相约束,所以未形成有效验收也就具有明显合理性。原判决没有考虑履约过程中的过错划分、被申请人实际损失、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确属错误。在被申请人无法举证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判决违约金12.5万元有失公允。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并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明确了“滞纳金”为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相对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在被申请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原判决主动以“违约金”性质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变更了被申请人的第一项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25000元”,属于审判程序违法,超出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四、因原审法院的过错导致申请人丧失了上诉权利。庭审结束后,在法庭询问宣判后如何向申请人送达判决书时,申请人明确表示请求法院按照提供的地址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但由于法院的过错并没有在宣判后及时邮寄,等申请人派人去法院再次询问时才通过邮寄方式将判决书送达。待申请人行使上诉权利时,被告知上诉期已过,申请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维护自身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南京普惠恒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已经完成合同所有的义务,案涉系统已经完成并正式运行。即便申请人没有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系统运行之日以合同所有产品安装实施完毕之日为准,系统运行30日内,因甲方原因没有验收,超出期限后,视为自动通过验收。2.合同的履行与整个监狱安防设备安装工程没有关联,故整个项目的验收与本案无关。3.申请人就其再审申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请求维持原判决,并要求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一审生效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认为系统尚未验收,无法确定合同价款的问题。申请人对合同的签订及被申请人安装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合同总价为25万元,此价格为被申请人完成人脸识别系统总价。依据约定系统试运行30日申请人验收,验收后一周内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总价100%的款项,现该系统已经投入使用,故原审认定系统已经通过验收并按照合同价数额支付报酬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认为原审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款,每天按照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但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因申请人未按时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参照与其性质相似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调整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认为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裁决的问题。结合整个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虽然使用了滞纳金的表述,但实际就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滞纳金虽在行政机关使用,但无法得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使用滞纳金表述违约责任即导致约定无效的结论,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认为因原审法院的过错导致申请人丧失了上诉权利的问题。经查阅原审案卷,在原审开庭笔录中已经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于2019年6月4日10:30分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四楼十六号法庭定期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逾期将视为以向双方送达了裁判文书。申请人在该笔录上签字。申请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未按时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的明确表述要求法院邮寄送达文书,故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新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坚
审 判 员 游绍群
审 判 员 宋娟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路桂华
书 记 员 刘函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