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08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巧,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爱勇,男,住石河子16小区65栋852号,石河子市东城街道五十七号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弘科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石总场北泉镇3小区78栋17号。
法定代表人:邓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670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弘科电子工贸有限公司、新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对双方合伙利润是多少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事项包括十四师一牧场检查站、四十七团检查站和十四师公安局特警队、看守所二个安防监控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出资实施,那么上诉人**的出资数额是多少。关于成本的认定。前一个项目即十四师一牧场检查站、四十七团检查站完工后,共计收到工程款270000元,其中成本是多少,利润又是多少。后一个项目中,根据安防公司的对账单,其除支付材料款239372元外,还向邓虎转账73000元,向**转账210000元,向涂庆军转账500000元,该部分属于现金流,款项性质需邓虎予以说明,该工程中成本又是多少。另外,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收条三张,欲证实其向邓虎付款400000元,该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合伙利润只有在确定投入和成本之后才能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范军鸿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张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