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新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新,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柏利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彭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彭利,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柏利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利易达公司)、彭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防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利易达公司、彭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防科技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彭利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LED显示屏安装合同》,至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向库车国电催款,库车国电告知在2012年2月20日已经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彭利,后经过多方查询发现该承兑汇票票面资金进入了第一被告柏利易达公司账户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资金10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占有该款同期银行利息17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
被告柏利易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彭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安防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国电库车发电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彭利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国电库车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款为195000元。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对账单一份、委托书一份、收据一份、国电库车发电公司记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彭利作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人,与国电库车公司进行对账,原告将开好的收据交由被告彭利,委托彭利到国电库车发电公司收取货款,被告彭利从国电库车公司领取了编号为2075819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20758191),用于证明被告彭利从国电库车发电公司领取该汇票后,没有交给原告公司,而是将该汇票金额10万元存入了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柏利易达公司账户中,实际上是自己占有了原告公司的货款10万元。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工商档案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柏利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彭利。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以被告彭利构成职务侵占罪,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不予立案,原告后向法院起诉。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国电库车发电公司提供LED全彩显示屏,合同总金额为195000元。合同落款供方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彭利签字。2012年2月14日,原告给国电库车发电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写明原告委托被告彭利全权处理与国电库车发电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办理账务结算。2012年2月16日,原告给国电库尔车发电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写明与国电库尔车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合同,总价款195000元,已支付95000元,剩余100000元未付。2012年2月20日,被告彭利从国电库车发电公司领取了应支付给原告安防科技公司的剩余货款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20758191。被告彭利给国电库车发电公司一份盖由原告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金额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份收据是原告将盖好公章的空白收据交由被告彭利,由被告彭利去国电库车发电公司领取货款,但被告彭利领取货款后,未将货款交回公司。
编号为20758191承兑汇票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为被告新疆柏利易达商贸有限公司,背书人处盖有被告新疆柏利易达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彭利印章。2012年3月14日,被告柏利易达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在中国银行石河子分行委托收款,并兑付。
另查,被告新疆柏利易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彭利。
本院认为,由原告与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金额为195000元。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彭利去国电库车发电公司办理账务结算,由国电库车发电公司的记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彭利从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领取了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本案被告彭利作为原告的委托人,在与国电库车公司办理完账务结算后,应将其领取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转交原告,被告彭利未将100000元承兑汇票交回原告,而将该承兑汇票金额存入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柏利易达公司账户,侵犯了委托人原告的财产利益,被告彭利作为受托人理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彭利返还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利易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仅要求被告彭利承担返还责任,未要求被告柏利易达承担责任,故被告柏利易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利支付占用该金额的银行利息1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利返还原告新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
二、被告彭利偿付原告新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利息17900元(100000×6.15%×2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100000×5.6%(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17900元,判决给付金额1179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2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利负担。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利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彭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博
人民陪审员 熊才宝
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