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01民申5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彭利,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新疆柏利易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住新疆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正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洁,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柏利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彭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正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彭利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柏利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利易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利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安防公司以相同案由起诉我个人的案件中,安防公司提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自认我们之间的欠款为2万元,该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一审判决;(二)本案与柏利易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安防科技也表示不要求柏利易达公司承担责任,可见安防公司系恶意采取虚列柏利易达公司为被告的方式规避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三)安防公司明知我的居住地不在乌鲁木齐,却错列我的居住信息,加之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有瑕疵,致使我未参加庭审,本案事实未能查清;(四)安防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就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安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彭利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二)2014年我公司以相同事由起诉彭利个人的案件中,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彭利从库车国电领取的十万元承兑汇票进入柏利易达公司账户,故我公司需追加柏利易达公司为被告,但因审限问题原审法院建议我公司撤诉后重新起诉,变更标的额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同时可说明,我公司将柏利易达公司列为被告是合理的;(三)一审法院根据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街道办事处东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调取的房产信息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232号环宇小区进行送达程序合法;(四)根据我公司与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我公司请求支付款项的时间在2013年7月后,我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第一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彭利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送达程序问题。再审审查中,彭利认可其在乌鲁木齐市有房产,由其母亲居住,根据原审法院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58号东二街社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232号环宇小区送达时所作的工作记录,彭利的母亲确在彭利的房产居住,且其母亲及在柏利易达公司注册地址居住的人员均表示不清楚彭利的下落;安防公司起诉彭利个人的案件中,彭利的送达地址与本案相同,且送达成功,故原审法院在彭利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柏利易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经审查,彭利认可其领取了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与安防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10万元货款的承兑汇票一张,在安防公司以相同事由起诉彭利个人的案件中,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可证实该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为柏利易达公司,背书人处盖有柏利易达公司印章及彭利印章,2012年3月14日,柏利易达公司将该10万元在中国银行石河子分行委托收款并兑付。因涉案款项进入柏利易达公司账户,故柏利易达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的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2014年10月15日安防公司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证据效力问题。安防公司认可其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提出系因主体及审限问题需撤诉后再行起诉,变更标的额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认可未经对账程序,彭利主张认为双方曾通过中间人协商在该款项上相互让步,但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彭利主张欠款数额发生变更的事实理由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安防公司与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安防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安防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彭利并未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五)本案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彭利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彭利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婷
代理审判员 朱 虹
代理审判员 于江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