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成都市金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3229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鑫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由于存在客观原因,上诉人举证困难,无法举证,但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确在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证据,本案应由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故应由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金鑫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金鑫公司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故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金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魏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