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宝辉灯饰有限公司

东莞宝辉灯饰有限公司与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5837号

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面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桂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珊,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志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智健。

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日、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曾翠珊(仅第一次开庭参加),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金智健(仅第一次开庭参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人民币1125660.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25660.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年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为人民币167670.20元);以上暂合计为人民币1293330.3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人民币903916.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903916.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年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为人民币136993.5元);以上暂合计为人民币1040909.10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鼎商业广场项目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二)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三鼎商业广场项目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二),双方按现场实际安装的装饰花灯产品数量进行最终结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了装饰花灯。现项目完工并已验收合格,质保期亦已届满,己满足支付全部合同总价的条件。经核算,本项目最终结算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43432元。然,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5177771.90元,仍有余款人民币1125660.1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是2年免费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根据合同第13条,保修期是从验收合格并接收之日起计算的。被告在2014年开业,应视为在2014年的时候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灯具并已开始使用。所以被告应自2015年起2年内支付完毕所有货款,所以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剩余价款903916.10元是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款总额342168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517771.9元计算得出。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所收到的合同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应以被告及酒店管理公司认可的移交物资清单为准,而该移交物资清单应是在装饰花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制作的,因此合同的数量不能以发货清单来计算。根据合同协议书4.1条第2段第2行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将按现场实际安装的装饰花灯产品数量进行最终的计算(以现场实际测量结果进行结算)。经被告公司工程人员计算,涉案合同标段二审核的结算金额为1848853元。因原告存在工期逾期,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按合同协议书第15条约定,对于工期逾期的违约金,被告有权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工期逾期时间至少达240天,因此按合同约定扣除工期逾期违约金,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关于原告所说的2014年开业,因涉案工程在备案资料中显示是2015年9月28日竣工,因此2014年开业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诉称的被告已支付的价款金额是对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关于供货问题,合同第5条约定装饰花灯的供应及安装单位需配合精装修指定分包单位的要求,原告完全是依据合同及被告的要求按期提供的货物,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是因为被告方精装修进度的问题导致的,与原告无关。同时合同第20条约定,原告方在本工程开始后向被告方提供了履约保证函,该保函在本工程结束后双方验收完毕后,被告方已经退回了原告方,这足以说明原告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三鼎商业广场项目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二)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一份、义乌开元名都酒店6-23层装饰花灯报价清单1份、义乌开元名都6-23F(增补灯具)报价单1份、报价单(传真件)1份,证明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鼎商业广场项目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二)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三鼎商业广场项目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双方按现场实际安装的装饰花灯产品数量进行最终计算。补充说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总价为360万元。后因本项目在实际安装中的需要,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本项目中的灯具进行了增补,因此,本项目最终实际结算的合同总价共计人民币3643432元。

证据2、发货清单九份、酒店客房区域移交物资清单五页、报价清单与发货清单数据对照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本案三鼎商业广场标段二项目共计人民币3643432元的所有灯具,并履行完毕了安装义务,被告对灯具进行了验收确认。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件)一组、快递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对账确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517771.9元,仍有余款人民币1125660.1元未支付。

证据4、义乌三鼎开元名都大酒店网站首页(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义乌三鼎开元名都大酒店于2014年开业。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其中合同协议书、义乌开元名都酒店6-23层装饰花灯报价清单三性无异议。对义乌开元名都6-23F(增补灯具)报价单和报价单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关增补的证明目的,增补需要被告方的业主工程指令单。

对证据2,其中发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数量是以现场安装数量为准,而不是以发货清单为准。其中移交物资清单均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报价清单与发货清单数据对照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表格,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约定的结算数量是以现场安装数量为准。

对证据3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双方对已支付款项进行对账,并没有涉及余款欠款的问题。快递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邮寄的是什么内容。

对证据4网页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开业时间网页上虽然写的是2014年,这只是商业经营运作的需要,并不符合事实情况,该酒店工程竣工在建设局备案的是2015年9月28日以后,所以并不能证明酒店的开业时间。

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义乌开元名都酒店6-23层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浙安咨价鉴(2021)001号]一份。

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对其中合同协议书、义乌开元名都酒店6-23层装饰花灯报价清单、发货清单无异议,确本院认其真实性;对其中义乌开元名都6-23F(增补灯具)报价单和报价单,被告有异议,且前者未显示经被告确认,后者原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对发货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其中酒店客房区域移交物资清单为复印件,报价清单与发货清单数据对照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表格,被告有异议,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结算。对证据4,为义乌三鼎开元名都大酒店的官方网站网页,其中酒店简介中载明2014年开业,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当年已经完工。

二、对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

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鼎商业广场项目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二)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三鼎商业广场项目义乌开元名都酒店6-23层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由原告负责,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00000元,合同总工期为134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履约保函;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接收后,计算最终结算金额并支付结算总价的95%。免费保修期为二年,满二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结算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未按约定进行验收、也未对合同总价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17771.9元。

另查明,涉案的义乌三鼎开元名都大酒店于2014年开业。被告已向原告退回了履约保函。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义乌开元名都酒店6-23层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浙安咨价鉴(2021)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义乌开元名都酒店6-23层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造价为342168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5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鼎商业广场项目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二)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装饰花灯并进行安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经鉴定货款(含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34216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517771.9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03916.1元。被告未按约定对涉案装饰花灯安装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对合同总价进行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所在的义乌三鼎开元名都大酒店于2014年开业,应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已验收合格,至迟可以从2015年1月1日起算二年保修期。保修期满,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未及时付清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付,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工期逾期,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金并抵扣货款,但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履约保函,应视为原告并未违约,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的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3916.1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4.75%)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0元,鉴定费30504元,均由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晨播

人民陪审员  陈丽丹

人民陪审员  金光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王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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