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5803号
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面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桂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志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智健。
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日、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金智健(仅第一次开庭参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人民币196826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9682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不包含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年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包含8月20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
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鼎商业广场项目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三)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三鼎商业广场项目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双方按现场实际安装的装饰花灯产品数量进行最终结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了装饰花灯。现本项目早己完工并已验收合格,质保期亦己届满,己满足支付全部合同总价的条件。经核算,本项目最终结算的合同总价为4285160元。然,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316893.3元,仍有余款人民币1968266.7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的货物数量,根据合同规定应以由被告及酒店管理公司也就是万豪酒店管理公司,认可的移交物资清单,不能依据发货清单计算,根据合同协议书4.1条,合同总价第二段第二行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将按现场实际安装的装饰花灯产品数量进行最终的计算(以现场实际测量结果进行计算),根据合同协议书第10.3条成品保护的约定,在未通过酒店管理公司,也就是万豪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并移交给酒店管理公司之前,之前的成品保护由装饰花灯及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单位自行负责;2、经我司工程人员测算,标段三结算金额应为3199793元;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存在工期逾期,按合同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对于工期逾期违约金,被告有权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鉴于原告工期逾期时间至少达420天(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172日历天,合同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依据原告提交的资料,原告是于2015年11月全部完成安装并移交给酒店的,逾期时间为420天),工期违约金达21000000元,也就是420天*5万/天,货款与违约金相抵后,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因此本案无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依据不足,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三鼎商业广场项目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三)合同协议书一份、义乌市万豪大酒店1-5层装饰花灯合同清单一份、工作联系函扫描件一份、义乌市万豪酒店1-5F(增补灯具)报价单扫描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三鼎商业广场项目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双方按现场实际安装的装饰花灯产品数量进行最终结算。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本项目总价为425万元。后因本项目在实际安装中的需要,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本项目中的灯具进行了增补,因此,本项目最终实际结算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250000+35160=4285160元;
证据2、发货清单扫描件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本案三鼎商业广场标段三项目共计人民币4285160元的所有灯具,并履行完毕了安装义务,被告对灯具进行了验收确认;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我方业务人员与被告方的财务)打印件一组、快递记录打印件一份(录制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对账确认,被告仅向原告只付了人民币2316893.3元,仍有余款人民币1968266.7元未支付;
证据4、义乌万豪酒店微信公众号信息及文章打印件一组:证明2016年6月6日,义乌万豪酒店已经开业四个月,被告方已经竣工完成。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联系函和报价单,因是扫描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因案涉合同的货物数量被告已经在答辩第一点中阐述;对证据3、4因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也没有涉及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但是被告承认已支付货款2316893.3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对三鼎商业广场项目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三)合同协议书、义乌市万豪大酒店1-5层装饰花灯合同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工作联系函、义乌市万豪酒店1-5F(增补灯具)报价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2、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4,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商城大道与福田路交叉口三鼎商业广场项目万豪大酒店1-5层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浙安咨价鉴(2021)002号)一份。
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对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鼎商业广场项目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三)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三鼎商业广场项目万豪大酒店1-5层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由原告负责,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25万元,合同总工期为172日历天。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接收后,计算最终结算金额并支付结算总价的95%。免费保修期为二年,满二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结算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未按约定进行验收、也未对合同总价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16893.3元。
另查明,涉案的义乌万豪酒店于2016年2月进行试营业。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对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商城大道与福田路交叉口三鼎商业广场项目万豪大酒店1-5层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浙安咨价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三鼎商业广场项目万豪大酒店1-5层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造价为4027462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349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三鼎商业广场项目装饰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三)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装饰花灯并进行安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经鉴定货款(含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40274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316893.3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710568.7元。被告未按约定进行对涉案装饰花灯安装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对合同总价进行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所在的义乌万豪酒店实际使用的时间(2016年2月进行试营业时)即视为验收合格时间,被告应在该时间之后的二年保修期期满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欠款人民币1710568.7元,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计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工程开工的具体时间,也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提出工期逾期的情况,故其未能证明原告存在工期逾期。被告关于原告工期逾期,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金并抵扣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71056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4.75%)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7元,由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负担3137元,由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20元;鉴定费34996元,由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全忠
人民陪审员 陈丽丹
人民陪审员 黄莉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朱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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