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宝辉灯饰有限公司

东莞宝辉灯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大志城堡家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13号
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0082066。
法定代表人:王桂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选婷,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桥区装饰城3-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68K。
法定代表人:尚某1。
案件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105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33105元为本金,按1‰/日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30日为51982.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72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需要交代的程序性问题
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选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尚某1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
原告主张双方从2015年开始交易,通过传真方式签署了销售合同并确认图纸,被告上门取货,付款方式是签订合同时付30%定金,出货前付清货款,双方交易总额为446925元,被告共转账支付了213820元,尚欠233105元未付。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还款协议》,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12月25日(被告签名时间)签订,主要内容为:截止2019年11月30日止,乙方欠甲方货款233105元。现乙方同意就上述欠款按如下计划给付:2020年1月20日前、2020年4月30日前、2020年8月30日各付款5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付款83105元。上述任何一期乙方未如期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给付剩余欠款,并由乙方承担剩余欠款每日3‰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还需承担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全部合理费用。协议下方甲乙方处分别有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二、《销售合同》,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就椒江方远酒店4F智能会所、方远酒店1F达成购货协议,列明了货物内容(具体效果图、位置、灯具尺寸、价格等),总价为446925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30%定金,出货前付清货款。交货期限:图纸确认后30天。报价有效期:自报价之日起60天内有效。合同下方有双方人员签名,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原告还提交了多张图纸,图纸上有“徐珍君”签名,被告确认徐珍君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三、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9月23日由被告通过台州市××××××有限公司向中山市古镇**灯饰经营部汇款1000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通过台州尚事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113820元。原告主张共收到该两笔款。四、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告主张因本案产生律师费损失17200元。被告称现在特别困难,没有钱可以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对于付款情况。被告则称除了上述两笔款外还有向原告支付款项,自2020年4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通过其财务钱玉霞账户共转账95000元至中山**黄荫槐账户,退货工厂抵货款33000元(2020年8月底退货25000元、9月30日退货8000元),共计128000元(具体银行转账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15000元、6月2日30000元、8月17日20000元、9月28日15000元、10月12日15000元),其中45000元已由中山**转账给原告。2020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其财务钱玉霞账户直接转账给原告方人员黄荫槐10000元。因此共计向原告付款为5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原告经过核实后书面回复本院:确认被告向黄荫槐支付的款项以及以货抵债的33000元中有55000元系支付原告的款项(其中确认2020年10月26日直接收到被告10000元,通过中山**转给原告45000元)。但原告认为该55000元的支付时间已经是违反《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因此55000元应先行抵扣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25日,尚欠违约金为10036.3元,原告列明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表中写明其收取共55000元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11日5000元、6月2日10000元、8月17日6667元、8月31日8333元、9月28日5000元、9月30日2667元、10月12日7333元、10月26日10000元。原告主张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20年1月21日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其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1‰,以233105元为基数(被告第一期货款就没有支付,因此全部货款都逾期),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对于律师费损失及违约金损失都有异议,认为被告经营特别困难,无钱支付该两笔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载明了向被告交付的灯具的各项尺寸、价格,还有多张图纸予以佐证。销售合同和图纸都有被告方人员签名,且被告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被告的部分付款凭证,被告确认与原告进行了上述交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的总货款为446925元,扣减被告2019年12月25日前已支付的213820元(100000元+113820元),尚欠货款233105元。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就233105元分四期还款,但被告并未按照该约定时间还款。被告主张自2020年4月11日开始有还过部分款项,并提交了转账记录,原告与被告确认2020年10月26日的10000元是直接转账给原告,由于其他转账并非全部直接转账给原告,原告确认被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中的45000元是支付本案货款,并列明了具体的金额。本院认为,支付货款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无法证明其提交的所有转账中的哪几笔的款项是支付原告的货款,而是笼统主张其中的45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则其并未尽到全部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对其中的部分款项予以了确认,且大部分款项金额是被告转账当天货款的部分款项,而原告主张的8月31日8333元、9月30日2667元,该两笔款当日被告并未有转款,原告予以确认该款项,是对被告有利的确认。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情况,以此作为被告具体支付本案货款情况的依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若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什么。二、被告支付的该55000元应如何抵扣货款。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上述任何一期乙方未如期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给付剩余欠款,并由乙方承担剩余欠款每日3‰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案涉交易是2015年进行的,被告亦在2015年9月23日、2016年7月22日支付过货款,之后至签订《还款协议》一直未有支付货款。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第一期就已违约,因此全部货款233105元均在2020年1月21日到期。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调整是对被告有利的主张,且每日1‰的标准并不明显过高。被告仅以无钱支付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3310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应以不超过货款233105元本金为限。
关于焦点二。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按照原告确认的款项支付的时间,被告每笔支付款项均已逾期,逾期均应计算违约金,因此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违约金,仍有剩余部分再抵扣货款本金,本院以列表形式计算如下(付款时间均是2020年,款项单位均为元):
序号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应付违约金
尚欠违约金
已付货款本金
剩余货款
1
4.11
5000
18881.51
13881.51
0
233105
2
6.2
10000
26002.97(12121.46+13881.51)
16002.97
0
233105
3
8.17
6667
33718.95(17715.98+16002.97)
27051.95
0
233105
4
8.31
8333
30315.42(3263.47+27051.95)
21982.42
0
233105
5
9.28
5000
28509.36(6526.94+21982.42)
23509.36
0
233105
6
9.30
2667
23975.57(466.21+23509.36)
21308.57
0
233105
7
10.12
7333
24105.83(2797.26+21308.57)
16772.83
0
233105
8
10.26
10000
20036.3(3263.47+16772.83)
10036.3
0
233105
根据上述计算可知,截止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33105元,尚欠违约金10036.3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款项23310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上述论述,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均是违约金的性质,因此被告最终承担的违约金总额的上限(货款本金)应扣减已支付的55000元,即上限为178105元(233105元-55000元),违约金计算为:1.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违约金10036.3元;2.自2020年10月27日起的违约金,以23310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两项违约金相加总额以178105元为限)。
关于律师费损失。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现因被告违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损失172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认为不应承担律师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
判决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105元及违约金[1.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违约金10036.3元;2.自2020年10月27日起的违约金,以23310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两项违约金相加总额以178105元为限)];
二、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72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5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晓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敏仪
罗戍娜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