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8882号
原告:***。
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面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350082066。
法定代表人:王桂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及岗位:2011年6月30日,烧炉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共签订四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初始工资分别为1100元、1310元、1510元、1720元。
三、社会保险参加情况:被告已为原告参加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四、工资情况:原告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6119元、4002元、788元、7331元、5958元、6542元、6670元、6881元、7018元、4213元、7087元、7675元。剔除非正常出勤且与其他月份差距较大的2020年1、2、9月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809元。
五、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最后工作至2020年12月5日,于12月16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仅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685.5元(6809元/月×9.5个月),但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仅主张63916元,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六、未休年休假工资:每年春节前后,被告一般会放假20天左右。原告主张其在每年春节期间休了5天年休假,但被告没有发放年休假工资,仅按照工龄发放8天的春节补贴,之前的标准是69元/天,这两三年是79元/天。被告主张每年放假期间发放8天年休假工资,发放标准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除以21.75天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已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原告诉前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高温津贴:原告主张其工作场所有风扇,但工作时不能吹风扇,休息时才可以吹风扇。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场所有风扇和抽风扇,空气可以形成对流。原告在起炉时不能吹风扇,但等炉子烧开后就可以去车间,车间的总体温度低于33℃。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被告对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要求2018年10月之前的高温津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烧炉工,工作场所较为特殊,工作场所虽有风扇,但原告提供的录像和被告提供的照片均不足以证明工作场所温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至10月和2020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不支持主张的其余高温津贴。
八、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若被告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原告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在职期间约为9年5个月,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原告可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1376元(1720元×0.8)。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264元(1376元×14)。
九、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21年1月7日。
十、仲裁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2011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916元、失业保险金损失48442元、2012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41760元、2011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517.32元、失业保险金损失49655.23元、2012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42806.23元、2011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3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援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916元;
三、限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
四、限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26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剑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