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2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面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350082066。
法定代表人:王桂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5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元;二、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64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0元;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鉴定、检查费54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567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元。2.撤销原审第二判项,改判**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6350元,**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与**就**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有明确约定,只是约定了其在实际出勤时,按300元/天计算其报酬。但因**公司是以临时用工的身份招用**,双方并未约定**每个月提供劳动的具体时间,是在**公司已入职员工忙不过来的时候才需要其提供劳动,双方对于**的月工资数额是没有明确约定的。**于2017年11月26日入职,2017年12月20日发生工伤,即**未领取过足月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受伤前的月工资应以其受伤时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即以3854元/月为标准计算。二、即便双方对**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是明确约定,按300元/天计算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也应为300元/天×21.75天=6525元。原审法院按照**每月需上班30天的标准计算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明显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因为赶货需要,**公司的个别已入职员工存在月上班时间超过26天的情况,但是是极少部分,一般的上班市场也就是在法定工作天数之外再加1-4天,并非是全月无休,也不可能每月都需要赶货。**公司在需要赶货时也会招用临时工以调节已入职员工的加班时间。**公司之所以招用**就是因为特殊时期的赶货需要以及平衡其他员工的加班时长。**不可能存在每月都上班30天的情况,原审法院按照月工作天数30天来计算**的工伤待遇显失公平。综上,**的工伤待遇应以3854元/月为标准计算,而非9000元,即便不按3854元/月计算其工伤待遇,也应按300元×21.75天=6525元计算其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向本院答辩称:**于2017年11月27日入职**公司处,11月29日正式上班,口头约定月工资税费后9000元/月,日工作8小时,如因**原因请假按300元/日扣除,**于2017年12月20日下午工作时发生工伤,后经社保认定工伤,工伤前后**月工资均为9000元/月,符合劳动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领取标准,且有工伤前工资支付单、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故不存在**公司所述的工作伤后薪资包含其他之说。**在入职工作和工伤后近两年的治疗期间,**公司均未按照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安排工作,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实际工资赔偿,故意拖延,严重损害职工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请。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过阅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针对**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的工资标准。**公司主张**是临时工,口头约定工资是300元一天,没有约定月工资,一般每周上班六天,赶货的时候每周上班六天半或七天。**则主张扣除社保费用后月工资为9000元,每个月只有两个周日各放假半天,其余时间上班。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而**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与**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基本一致,原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并无不当,以该工资标准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主张应以3854元/月或6525元/月的标准计算**的工伤待遇,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9年11月、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公司在**受伤后支付了多个月工资,但其发放工资时间不规律,难以判断发放工资的对应月份,而且**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涉及的该部分工资960元申请撤销,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判令**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东莞**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烨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