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15673号
原告:**。
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面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350082066。
法定代表人:王桂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7年11月26日。
二、社会保险参加情况:已参加。
三、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为300元/天×上班天数,2017年11月29、30日工资为600元,12月工资为88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的工资情况如下:2018年2月2日9592元、3月23日9300元、6月27日9000元、7月31日9000元、8月30日18600元、10月30日9000元、12月21日18000元、2019年1月26日9000元、4月4日8400元、4月29日18000元、5月30日9000元、7月2日9000元、7月31日9000元、8月31日9000元、9月30日9000元、10月31日9000元、11月22日2477.94元、12月6日9000元、2020年1月9日6615.28元、1月15日9000元、3月10日9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税后工资9000元,每个月只有两个周日各放假半天,其余时间上班。被告主张一般每周上班六天,赶货的时候上班六天半或者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与双方确认的工资计算标准300元/天和双方陈述的工作天数大致吻合,也与被告其后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按照3854元/月或者6525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需说明的是,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没有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视为服从仲裁裁决。
四、工伤情况: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受伤,2018年1月3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
五、治疗情况:2020年1月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作出如下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确认停工留薪期……2019年11月6日、2019年12月12日”。
六、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0年6月。
七、社保部门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53.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49.6元。
八、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补足相应项目的差额部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台帐并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多个月工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明确说明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发放工资时间不规律,难以判断发放工资的对应月份,故被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2019年11、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鉴定原告2019年11、12月的停工留薪期仅为2天,本案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有对该鉴定结论申请复查或者再次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即原告诉请2个月停工留薪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00元/天×2天=600元。但是,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涉及的工资960元申请撤销,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00元/月×13个月-47353.8元=69646.2元,原告仅主张69642.2元,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000元/月×6个月-26949.6元=27050.4元。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月×25个月=225000元。
5.检查、鉴定费:原告诉请检查、鉴定费544.5元,被告表示愿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九、仲裁时间:2020年8月18日。
十、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6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0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0元、2019年11、12月工伤期工资15000元和工伤检查、鉴定费544.5元。
十一、仲裁结果: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2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2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元、2019年11月6日、12月12日工资960元和检查及鉴定费544.5元。
十二、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64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0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0元、2019年11、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和检查、鉴定费54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援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元;
二、限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64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0元;
三、限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5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剑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芷韵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15673号
原告:**。
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面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350082066。
法定代表人:王桂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7年11月26日。
二、社会保险参加情况:已参加。
三、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为300元/天×上班天数,2017年11月29、30日工资为600元,12月工资为88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的工资情况如下:2018年2月2日9592元、3月23日9300元、6月27日9000元、7月31日9000元、8月30日18600元、10月30日9000元、12月21日18000元、2019年1月26日9000元、4月4日8400元、4月29日18000元、5月30日9000元、7月2日9000元、7月31日9000元、8月31日9000元、9月30日9000元、10月31日9000元、11月22日2477.94元、12月6日9000元、2020年1月9日6615.28元、1月15日9000元、3月10日9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税后工资9000元,每个月只有两个周日各放假半天,其余时间上班。被告主张一般每周上班六天,赶货的时候上班六天半或者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与双方确认的工资计算标准300元/天和双方陈述的工作天数大致吻合,也与被告其后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按照3854元/月或者6525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需说明的是,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没有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视为服从仲裁裁决。
四、工伤情况: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受伤,2018年1月3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
五、治疗情况:2020年1月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作出如下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确认停工留薪期……2019年11月6日、2019年12月12日”。
六、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0年6月。
七、社保部门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53.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49.6元。
八、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补足相应项目的差额部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台帐并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多个月工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明确说明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发放工资时间不规律,难以判断发放工资的对应月份,故被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2019年11、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鉴定原告2019年11、12月的停工留薪期仅为2天,本案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有对该鉴定结论申请复查或者再次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即原告诉请2个月停工留薪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00元/天×2天=600元。但是,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涉及的工资960元申请撤销,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00元/月×13个月-47353.8元=69646.2元,原告仅主张69642.2元,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000元/月×6个月-26949.6元=27050.4元。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月×25个月=225000元。
5.检查、鉴定费:原告诉请检查、鉴定费544.5元,被告表示愿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九、仲裁时间:2020年8月18日。
十、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6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0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0元、2019年11、12月工伤期工资15000元和工伤检查、鉴定费544.5元。
十一、仲裁结果: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2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2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元、2019年11月6日、12月12日工资960元和检查及鉴定费544.5元。
十二、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64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0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0元、2019年11、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和检查、鉴定费54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援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元;
二、限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64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0元;
三、限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5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剑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芷韵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