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3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庄家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32××××××××××××31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泳心,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82066。
法定代表人:王桂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5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应缴社保费用16200元给***(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共54个月,按企业应缴员工社保费部分300元/月计算);3.**公司补发2020年4月份漏计工资1389元给***;4.**公司向***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5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于2013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一审法院已准许***申请免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5079号民事判决。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525元(2013年04月22至2020年05月28日);3.**公司负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赖国祥遂将***工资涨了回去”不是事实。赖国祥故意克扣***2020年4月的工资1000元,是在**公司明确公布工人计件工资单价之后,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核实清楚**公司克扣工资的具体情况就作出认定,有失公正。(二)赖国祥是**公司的管理干部,事发是因**公司故意克扣***工资引发,赖国祥克扣工资、辱骂工人在前,被***掌掴在后,***掌掴赖国祥发生在**公司的车间办公室内,**公司称在事发后也进行过调查,但**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真实的调查报告,不宜因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仅凭无声音的视频来认定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一审中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公司明确公布工人计件工资单价后,赖国祥仍然克扣工资、辱骂工人,***掌掴赖国祥事出有因,当时的冲动是正常人的表现,更何况未给赖国祥造成明显的伤害。同时赖国祥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应当与普通同事之间因私怨的打架斗殴区别对待。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入职**公司工作数年,培训学习了《员工手册》,并在《员工手册》中签字确认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并愿意遵守。***因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九部分第4.3.2条之规定,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向***支付任何赔偿。**公司并未漏发***2020年4月工资,***亦无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漏发了其工资。2020年5月25日10时53分,***在工作场所内因前述毫无根据的事由与**公司管理人员赖国祥进行谈论,后其因觉得赖国祥的回复不合理,随即恼羞成怒,在车间掌掴了赖国祥。***随意掌掴他人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暴力性质,属于打架斗殴的一种,给**公司的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依照《员工手册》上述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赔偿。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首先,***入职**公司八年有余,且在《员工手册》第十三部分“声明”栏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愿意遵守《员工手册》的内容。故,***在**公司的行为理应受到《员工手册》相关条款的约束。其次,**公司《员工手册》第九部分“员工守则”第4.3规定,员工在工作场所及生活区打架斗殴的,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掌掴**公司管理人员赖国祥,违反了《员工手册》的上述规定,**公司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再次,**公司《员工手册》针对的应是公司全体人员,***主张其掌掴的系公司管理人员,应与普通同事之间因私怨打架斗殴区别对待,理据不足。***对于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方式有异议或认为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不应通过不理智的打人行为去解决。综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九部分第4.3的规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关 东
王颖盈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