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4324号
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门路78-82号。
法定代表人:袁明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娴,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波,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姜文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郎业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娴、姜凯波,被告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DS-JLW201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承口钢筋砼排水管、企口钢筋砼排水管,同时约定了数量、单价、付款期限。同时,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告知原告该货物由二被告公司共同使用,原告向被告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部分发票。该合同约定后,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案涉的产品送到二被告指定的工地现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2,170.00元、37,200.00元、42,43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6月6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补签《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该二份合同系对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产品的确认。2015年8月11日,被告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复核账目,向原告邮寄往来款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公司款项。原告自2015年7月开始,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货款,但二被告却拒绝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了货物,但二被告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2,342.00元及利息;利息以92,3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21年10月31日本息合计118,431.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014年、2016年签订的合同仅是双方的和意,并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如果按照约定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原告交货时应有我方人员的签字,并验收合格,以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被告的财务从未有过相关合同的挂账单据,说明合同从未履行,原告曾起诉并撤诉,也说明本案基于合同关系根本未履行。另外,原告此前提起诉讼的案件已经调解结案,原告现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应承担败诉风险。原告主张的合同债权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2710元。
2013年4月27日,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DS-JLW2013),约定:就甲方购买水泥制品事宜达成共识,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一、产品名称: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300*30*2400、单位:m、单价(元/m):50;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400*40*2400、单位:m、单价(元/m):85;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500*50*2400、单位:m、单价(元/m):110;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600*60*5000、单位:m、单价(元/m):145;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700*70*5000、单位:m、单价(元/m):185;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800*80*5000、单位:m、单价(元/m):245;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900*90*5000、单位:m、单价(元/m):300;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000*100*5000、单位:m、单价(元/m):350;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200*120*2400、单位:m、单价(元/m):50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500*150*2400、单位:m、单价(元/m):100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600*160*2500、单位:m、单价(元/m):110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800*180*2500、单位:m、单价(元/m):135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2000*200*2500、单位:m、单价(元/m):1650;
合计: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排水管接口处的橡胶胶圈。
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乙方执行国家BG/T11836-2009标准,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水泥制品的质量要求,并达到抚顺市质检站监测合格要求。
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工地现场。
运输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
提货计划:乙方按甲方联络人:姜秀云,电话:158××******,提前通知数量,在甲方要求时间内交货。
验收标准:甲方按国家先行水泥制品检验标准验收,乙方产品质保期应达到甲方业主要求的产品质保的期限。
结算方式及期限:1.按月结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结算金额不易于每月挂账金额的60%;结算时乙方必须凭借甲方现场材料人员开具的入库到财务进行挂账并结算。结算数量以甲方材料部门开具如克的数量为准。2.乙方每次结算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同签订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或超额正规、有效发票。因发票原因所造成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双方责任…
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4年6月6日,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又签订了《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DS-QT-CG-2014-014),约定:就甲方购买水泥制品事宜达成共识,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产品名称: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300*30*24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50;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400*40*24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85;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500*50*24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110;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600*60*50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145;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700*70*50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185;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800*80*50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245;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900*90*50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300;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000*100*50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350;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200*120*24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50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500*150*24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100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600*160*25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110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800*180*25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135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2000*200*25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155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Ⅲ级)、规格型号:DN1800*180*25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1650;合计: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排水管接口处的橡胶胶圈。
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乙方执行国家BG/T11836-2009标准,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水泥制品的质量要求,并达到抚顺市质检站监测合格要求。
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工地现场。
运输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
提货计划:乙方按甲方联络人:姜秀云,电话:158××******,提前通知数量,在甲方要求时间内交货。
验收标准:甲方按国家先行水泥制品检验标准验收,乙方产品质保期应达到甲方业主要求的产品质保的期限。
结算方式及期限:1.按月结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结算金额不易于每月挂账金额的60%;结算时乙方必须凭借甲方现场材料人员开具的入库到财务进行挂账并结算。结算数量以甲方材料部门开具如克的数量为准。2.乙方每次结算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同签订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或超额正规、有效发票。因发票原因所造成的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双方责任…。
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4年6月6日,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了《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DS-QT-CG-2014-007),供货内容与上份合同完全相同,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3年7月20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7200元、42432元,以上三次开具发票共计92342元,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9年10月8日,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诉讼过程中,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拖欠其货款应为1042910,并同意按该数额分期支付货款,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每月支付其货款8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不能按期支付,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需于违约之次月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102000元。本院制作(2019)辽0404民初2939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11月5日,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拖欠的货款92,342.00元及利息,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拖欠货款,其合同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双方各持已见,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复印件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往来款项征询函复印件、邮寄征询函原件、照片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及3份《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复印件2份),从以上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原、被告双方是采取先供货履行合同并开具发票,后补签合同,尽管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拖欠货款,但其抗辩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补签的《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已事先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如期付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补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其邮寄《往来账询证函》的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期间经过时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对在此期间是否坚持未间断主张权利,未举证证明,故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合同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此前的相关法律同时废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92,342.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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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屈波
人民陪审员  王丽
人民陪审员  陈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