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常德石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南常德石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常德市地方税务局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常德石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代元安。
被告常德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志鸿,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常德石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园艺)、代元安、常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爱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黎、人民陪审员王立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之后,本院根据石林园艺的申请,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及取内固定术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撤回对被告税务局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37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荣、被告石林园艺的委托代理人聂景茂、被告代元安、被告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石林园艺公司承包了税务局机关院内的数根树木修整业务,双方签订了《树木修整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之后,石林园艺公司将该树木修整的工作交给代元安安排,代元安接受该工作后,吩咐刘开德聘请工人一起修整树木,同时明示了支付修整树木的务工人员的工资等有关事项。2014年12月20日,原告修整到第七棵树时,因长时间抬头作业,一时失足从约5米高左右的、没有安全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措施的脚手架上坠落在地,致头面部、双踝关节受伤,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经鉴定为:1、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左胫骨远端前缘骨折、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双足足距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8级伤残。2、误工损失评定为14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3、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5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休息15日,医疗费10000元(或凭医院实际票据酌定)。原告受伤后,被告代元安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便以种种理由拒付医药费等其他费用,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林园艺、代元安赔偿原告医药费5987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陪护费4000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补助金140484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97.2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69253.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石林园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3、代元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4、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的出院诊断证明、***的住院病历和病历记录,证据4-5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时间及伤残等级情况;
6、代元安的调查笔录;
7、刘开德的证明材料;
8、常德市鼎城区司法局石门桥司法所的证明材料,证据6-8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被告已经支付了医药费37500元的事实;
9、***的医药费票据及残疾用具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
10、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11、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
12、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黄照英的身份证复印件;
13、黄照英的证明材料及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据12-13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区务工,且一直居住在城区;
14、被抚养人的户籍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石林园艺辩称:石林园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石林园艺既不是劳务提供者也不是劳务接受者;原告部分诉称不属实,石林园艺没有雇请原告,是代元安及案外人刘开德雇请的原告;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自己也有过错。
被告石林园艺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石林园艺是合法经营企业,并非自然人,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适格主体的事实;
2、大树截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石林园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的事实;
3、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据4张,湖南省医疗门诊收据4张,拟证明石林园艺垫付原告医疗费37406元的事实;
4、对胡国清、吴昌付、代元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己疏忽安全,不系安全带失足而受伤,自己有重大过错的事实。
被告代元安辩称:树木修整工作已经包给了原告,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的医药费。
被告代元安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石林园艺、代元安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林园艺、代元安对原告所举证据4不予认可,庭审中,石林园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申请了重新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林园艺、代元安对原告所举证据5、7、11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林园艺、代元安对原告所举证据6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林园艺、代元安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石林园艺、代元安对原告所举证据9认为医药费已经依据农合报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石林园艺、代元安对原告所举证据10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只认可300元,本院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石林园艺、代元安对原告所举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对此提出反证,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12、13予以采信。被告石林园艺、代元安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庭审之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因没有提供票据原件,被告石林园艺、代元安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石林园艺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石林园艺所举证据4中对代元安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胡国清、吴昌付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胡国清、吴昌付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9日,税务局与石林园艺签订了《大树截杆合同》,约定:甲方(税务局)将税务局院落内南边围墙大树及竹子等截杆整理交由乙方(石林园艺)完成,乙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在给大树截杆整理过程中,乙方严格遵守甲方有关规定,应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大树截杆整理过程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安全经济纠纷赔偿都由乙方负责。本次院落内大树截杆整理金额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石林园艺将税务局院落内树木截杆项目承包给了代元安,代元安又联系刘开德并约定将税务局院落内的19棵树木以价格700包给刘开德进行修整,并要刘开德再联系工人,另修整下来的树干由工人处理。2014年12月20日,刘开德邀集***与代元安一起来到税务局院内修整树木。在***修整第七棵树时,因***割断树杆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被割断掉落的树杆砸到,致使其从脚手架上坠落在地。随后原告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致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14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含住院费及出院后诊疗费用)。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期间需住院2周,1人护理2周。原告受伤之后,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因伤共产生医药费38677,其中代元安支付原告***医药费37406元。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鉴定费1000元。
再查明:***及其近亲属目前的居住、生活情况为:父亲罗光秋,1950年12月14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母亲魏桂枝,1953年6月3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儿子罗正,1995年10月29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6月租住在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街道落路口社区居委会。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伤所受损失数额及各方责任人的对***损失的具体分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本案中***所遭受损失的认定。根据***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因本案所涉事故所致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收据、病历和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本院认定***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86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8677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的伤情等级,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认定为159420元(26570×20年×30%);3、误工费,根据司法医学鉴定结论,结合2015年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金额为18778元(3658元×154天/30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医学鉴定结论,***需1人护理74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7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需住院3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17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虽然***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但在庭审中,被告石林园艺、代元安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提供的票据,认定为98元;9、精神损失费,***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另外,***的儿子已经成年。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42043元。
二、关于损失的具体分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林园艺与税务局签订合同,承包税务局院内的树木修整业务,由代元安雇佣***到税务局院内进行树木修整,修整期间造成***受伤。代元安作为实际雇主,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林园艺将树木修整业务承包给没有资质及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代元安,对***的损失,应与代元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经常从事树木修整的工人,应该知道在脚手架上工作存在的危险性以及应该采取相应的注意及防范义务,但因***疏忽大意切断树杆并在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工作导致自身损害,***应对该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责任划分为原告***承担50%,被告石林园艺、代元安承担50%。因此,被告石林园艺、代元安应赔偿原告***损失121021.5元(242043元×50%)。被告代元安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37406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石林园艺、代元安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3615.5元(121021.5元-37406元)。另外,代元安以700元的价格将税务局的19棵树木修整劳务交付刘开德,刘开德又与***一起完成树木修整劳务,按量结算报酬,刘开德仅仅起邀集作用,并无证据证明刘开德在此次业务中赚取利润,故对石林园艺关于刘开德是***雇主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常德石林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代元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人民币8361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8.8元,由原告***负担2669.4元,被告湖南常德石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代元安负担26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爱惠
审 判 员  张 黎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