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联众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兰花汉斯瓦斯抑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若谷,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联众行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城市联众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兰花汉斯瓦斯抑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费2500元,退还上诉人晋城市联众行商贸有限公司。
审判长庞润花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史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