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304民初2167号
原告鞍山广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璐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鞍山广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鑫、被告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凭证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确认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利息162000元一节,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举证证明。另,庭审中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1500元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的支付利息行为系被告的自愿支付行为,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利息16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鞍山广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出借人为原告鞍山广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借给被告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人民币(被背书人为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签署了借款凭证。庭审中被告称,2018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原告31500元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被告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鞍山广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文书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879元,由原告鞍山广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175元,由被告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璐嘉
书记员 田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