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302民初3037号
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诉被告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智公司)、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刘学方、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楠、王长皓,被告惠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方、被告刘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融公司、被告项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鞍山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的义务,惠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鞍山银行提出要求惠智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999913.22元和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合同之依据,且惠智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鞍山银行要求中融公司、刘学方、项敏对惠智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案中中融公司、刘学方、项敏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为惠智公司的涉案贷款及利息和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鞍山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合同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鞍山银行与惠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101010100120201808300063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惠智公司向鞍山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利率7.395%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 同日,中融公司(保证人)与鞍山银行(债权人)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融公司为惠智公司与鞍山银行所签订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刘学方、项敏(保证人)与鞍山银行(债权人)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刘学方、项敏为惠智公司与鞍山银行所签订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一、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999913.22元和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 二、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学方、项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9元,由辽宁惠智科技有限公司、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学方、项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欢欢 人民陪审员  周桐印 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
代理书记员  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