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欣鸿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梧州市欣鸿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中研众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05民初1680号
原告:梧州市欣鸿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鸳江路9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90738550Y。
法定代表人:叶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良辉,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研众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西堤三路19号14层1440号商务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KDYPA91。
法定代表人:刘东。
被告:***,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原告梧州市欣鸿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鸿公司)诉被告广西中研众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研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1657元,以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分别以78173元、9534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分别自2017年1日、2017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18日,利息为99177元,之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中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中研公司签署了《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外包及服务合同》、《梧州市交通流量分析及显示项目施工外包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广西梧州市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智能监控系统设备进行管线施工、前端设备调试安装等施工服务,工程总造价分别为953484元、78173元,工程总工期为45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中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设备安装完,取电到位,被告中研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中研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5%的工程进度款;一年质保期结束后,被告中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中研公司提供了上述项目的施工服务,并双方分别于2017年7月与12月确认项目施工完毕,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标准,并就竣工验收报告进行签字确认,同时确认工程结算款分别为953484元、78173元。因被告一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以及工程进度款等款项,直至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且经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也没有支付任何涉案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欣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中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承诺在2019年7月10日前将被告***名下的广西南市青秀区凤凰岭路6号塞纳维拉花园A1号楼110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两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己面临无法发放工人工资、同时拖欠部分供应商的材料款也无能力支付,为避免原告受到更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欣鸿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外包及服务合同》、《梧州市交通流量分析及显示项目施工外包及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研公司签署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服务,被告中研公司的付款义务等内容;
2.《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外包费用汇总清单》、《梧州市交通流量分析及显示项目施工费用清单》,证明涉案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总造价;
3.工程量审核结算报告两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953484元、78173元;
4.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工程质量标准,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5.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对被告中研公司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并愿意以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履行被告中研公司的债务。
被告中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欣鸿公司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原告欣鸿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研公司(甲方)分别签订《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外包及服务合同》和《梧州市交通流量分析及显示项目施工外包及服务合同》。其中,《梧州市交通流量分析及显示项目施工外包及服务合同》中约定:一、工程地点位于梧州市区;二、工程范围和内容:管线施工、前端设备及安装调试等;三、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四、工程合同预估总价为78173元。《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外包及服务合同》中约定:一、工程地点位于梧州市交警支队辖区内的高速路段;二、工程范围和内容:部分设备及管线供货、管线施工、前端立杆及设备安装调试等;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四、工程合同预估总价为953484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有:一、合同总工期45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二、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设备安装完,取电到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甲方后(以甲方验收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余款。”
原告于2017年7月完成对梧州市交通流量分析及显示项目施工外包项目施工,并与被告签订《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审核结算报告》,双方确认:1.原告欣鸿公司已按被告中研公司要求完成《梧州市交通流量分析及显示项目施工外包项目》工程的建设,竣工资料已移交完成,工程质量良好;2.合同结算造价金额为78173元。原告于2017年12月完成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并与被告签订《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审核结算报告》,双方确认:1.原告欣鸿公司已按被告中研公司要求完成《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工程的建设,竣工资料已移交完成,工程质量良好;2.合同结算造价金额为953484元。
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中研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欣鸿公司。经原告欣鸿公司追讨,被告***于2019年7月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9年7月10日前将名下房权证号:01××17,地址青秀区凤凰岭路6号塞纳维拉花园A1号楼1101号房,抵押给工程乙方梧州市欣鸿电子安防有限公司叶欣,作为偿还梧州市交通流量分析及显示项目施工外包及服务合同总金额78713元、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外包及服务合同总金额953484元,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本人作此承诺时房产信息及可抵押情况有效,该房产除了向农信社贷款130多万外,再无其他贷款和没有抵押给其他人,房产卖出后在2019年11月前结清给叶欣1031657元工程款。”之后被告中研公司、***没有向原告欣鸿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欣鸿公司为追讨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成讼。
另查明,南宁市青秀区登记产权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欣鸿公司与被告中研公司分别签订《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外包及服务合同》和《梧州市交通流量分析及显示项目施工外包及服务合同》,原告欣鸿公司分别承包被告中研公司的梧州市交通流量分析及显示项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为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完成上述两项工程并移交给被告中研公司,且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故被告中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结算造价为953484元、梧州市交通流量分析及显示项目合同结算造价为78173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完,取电到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余款。”被告中研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欣鸿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欣鸿公司要求被告中研公司支付工程款1031657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被告中研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上述两项工程合同价款的95%,两项工程分别于2017年7月、2017年12月通过验收,逾期利息分别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4.75%,利息为89101.33元;被告中研公司应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上述两项工程合同总价款的5%,该两项工程的质保期分别于2018年7月、2018年12月结束,逾期利息分别从质保期结束之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4.75%,利息为2246.07元。综上,截至2019年11月18日,逾期利息为91347.4元,从2019年11月19日起,利息按年利率4.75%,计至被告中研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7月10日前将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为涉案工程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欣鸿公司与被告***成立抵押合同关系,但被告***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能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抵押人,没有在2019年7月10日前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原告欣鸿公司无法行使抵押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中研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应在南宁市青秀区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中研众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欣鸿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165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9年11月18日,利息为91347.4元;从2019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4.75%,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中研众达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应在南宁市青秀区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8元,由原告梧州市欣鸿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广西中研众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慎瑜
人民陪审员  李超宇
人民陪审员  招觉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谢廷耘
书 记 员  郭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