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新乡市新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5743

原告新乡市新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静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霍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联,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李村西区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孙联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惠,女,1971615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新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电力公司)与被告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赫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舜、委托代理人郭小联,被告英赫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乡电力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自2008年初,我公司陆续为被告公司生产、供应了总价值为6 100 800元的电力设备。每一次的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都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公司在收到货物并使用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1028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公司仍欠我公司货款3 075 600元未付,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了欠款金额。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我公司起诉要求:1、被告英赫世纪公司支付货款3 075 600元,并支付利息(以3 075 600元为基数,自2014102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英赫世纪公司承担。

被告英赫世纪公司辩称:我公司共计收到原告公司交付的价值3 300 800 元的电力设备,已支付货款3 025 200元,尚有275 600元未支付;原告公司也曾在我公司购买部分货物,尚欠付货款231 628.64元,要求此笔货款在我公司所欠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自20081月起,被告英赫世纪公司多次与原告新乡电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新乡电力公司购买电力设备。

庭审中,原告新乡电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EMS快递单一份,寄件人为新乡电力公司,收件人为英赫世纪公司,寄出日期为2014115,证明新乡电力公司于2014115向英赫世纪公司邮寄送达对账单。英赫世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该邮件。

2、顺风快递单一份,寄件人为英赫世纪公司,收件人为新乡电力公司,寄出日期为2014123,证明英赫世纪收到对账单确认无误后加盖公章,并于2014123将对账单寄回新乡电力公司。英赫世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寄出该邮件。

320141028对账单一份(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公章),证明英赫世纪公司认可欠付货款3 075 600 元的事实,对账单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从2008年元月份合作以来,截止2013318,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金额为3 075 600 元,因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流转资金紧张,请贵公司核对账目后及时结清所欠我公司全部货款。附:20081182013318对账单明细表,核对后,请予以盖章确认。英赫世纪公司认可对账单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欠付货款的数额。

4、对账明细表一份,内容为自20081182013318期间双方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编号、产品规格、签订时间、发货情况、开票、合同金额,已付款、欠款情况,证明英赫世纪公司欠付货款的具体情况。英赫世纪公司对其中合同金额为2 800 000元的4套电力设备不予认可,英赫世纪公司主张新乡电力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该4套设备,故不应主张该笔货款。

5、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送货单,证明双方部分合同的签订及送货情况。英赫世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620141215新乡电力公司(甲方)与英赫世纪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价值2 800 000元的设备已实际交付,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2010410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主)签的合同,合同编号为GZ-LZ-GZ-05-001,此合同中有甲方货物金额2 800 000元,乙方已支付甲方800 000元,甲方负责向业主要此合同(支付合同尾款申请书)手续,乙方负责向甲方支付2 000 000元。英赫世纪公司对该协议书上该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新乡电力公司已实际交付设备。

被告英赫世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短信记录,证明新乡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舜与英赫世纪公司的员工孙旭系朋友关系,新乡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3对账单与证据6协议书均系孙旭基于个人感情为霍舜出具的,不是公司行为。新乡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2、入库单,证明新乡电力公司若履行了2 800 000元货物的交货义务,应提供相应的入库单或其他送货凭证。新乡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新乡电力公司主张其已将四套价值2 800 000元的电力设备直接交付给了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向其出具任何收货凭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快递单、对账单、对账明细、买卖合同、协议书、短信记录、入库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英赫世纪公司欠付货款3 075 6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新乡电力公司要求被告英赫世纪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赫世纪公司辩称原告新乡电力公司并未实际交付价值     2 800 000元的电力设备,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英赫世纪公司于2014123日对于欠付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后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新乡电力公司要求被告英赫世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新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百零七万五千六百元;

二、被告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新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三百零七万五千六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新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零二元,由被告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会芳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