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鼎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同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550号

原告:***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元路1号楼留学生园1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同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964。

法定代表人:邬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清,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集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同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同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被告中科同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代理费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 000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6%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至款清息止;2.本案受理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编号为×××的《北京中科同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行业总代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HleartsOneBackup系列产品安徽区域的代理商,合作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期间原告有权以2.5折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该系列产品,并约定不打算续约的一方必须至少提前三十日向对方提交不续约意向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代理费,后在协议履行中,该10万款项冲抵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货款。鉴于前期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且因协议中约定合同到期前三十日内,未收到对方不续约意向书,视为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合作协议。因此,原告跟被告口头约定继续合作,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合计转款10万元代理费。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收到款项后没有安排供货,也没有任何人员与原告对接。现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用。据此,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款项至今不予返还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科同向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自2017年12月31日起顺延。2016年12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北京中科同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行业总代合作协议》,约定被答辩人为答辩人产品HeartsOneBackup系列产品安徽区域的代理商,合作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不打算续约的一方必须至少提前三十日向对方提交不续约意向书”。在本合同约定的期满前,双方以口头形式续约,因此合同效力自动顺延。二、被答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尚欠代理费10万元。在合同顺延后,被答辩人应当按照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代理费20万元。事实上,被答辩人仅在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25日分别向答辩人转账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三、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书面形式的订单发送。按照合同约定,“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下订单,甲方收到货款后予以确认,并在规定工作日内发货”,因此需要被答辩人先付款并且向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发出订单后,答辩人开始发货。四、根据以上事实、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是被答辩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答辩人并未违约,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退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答辩人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其相应的义务。再者,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当在收到被答辩人的书面订单后发货,然后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发出任何书面订单。因此根据事实、合同和法律规定,答辩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严重违约的为被答辩人。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6日,中科同向公司(甲方)与***集公司(乙方)签订《北京中科同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行业总代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同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HeartsOneBackup系列产品安徽区域的代理商,授权地区安徽,授权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作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结束,在协议届满前30日内,双方根据合作状况决定协议是否续签,任何一方不打算续签的意向书必须至少提前三十天提交给对方。乙方直接从厂家提货,享受2.5折扣,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与乙方结算,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下订单,甲方收到货款后予以回复确认,并在规定工作日内发货。乙方在协议签订后需一次性交付甲方20万元作为代理费用,代理费用作为季度内货款进行支付,所用货款部分在下一个季度开始日补齐20万,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累计订购甲方产品150万元。甲方所供产品的型号、供货时间由乙方根据实际情况而定。若到2017年12月31日乙方还没有完全销售出已支付给甲方的20万货款,甲方承诺余款须在2018年1月10日之前全额退还。

合作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备注:代理费);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375元(备注:货款)。

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产品总金额为95 000元;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产品总金额为837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备注:货款),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备注:总代费)。原告主张上述两笔款项是作为预付款的代理费,被告认为双方在2018年存在新的协议,原告需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2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的代理费。

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代理关系是自动延续有效的;被告则认为如果不续签需要提前30日向对方说明,故双方之间已存在一个新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作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后,双方是否续约应系平等协商达成,当事人有权决定续约,亦有权决定不续约。未向对方提交不续约意向书并不能推定双方已续签了《合作协议》。

原告在2017年12月18日和2018年1月25日共向被告转账10万元,可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后,原告仍存在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再结合《合作协议》的具体约定和双方2017年对《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可认定上述两笔转账具有预付款的性质。但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下书面订单,被告亦未向原告供货,双方在较长时间内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均采取了消极的态度,原告亦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被告理应将结余款项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代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科同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代理费10万元;

二、驳回***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科同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岚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