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民四初字第599号
原告郑州新天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49号楼5单元15层东南户。
法定代表人任京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锦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3号院19号楼东2单元24号。
法定代表人贾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红,女,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通桥路2号附10号。
原告郑州新天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锦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一案,被告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运输安装辅助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运输安装辅助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49号楼5单元15层东南户,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